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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惠雯共同犯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惠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按他人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及車手,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世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6時52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與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謝惠雯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或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案經呂素美、江棛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美、江棛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被告所有之A、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世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於偵查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然已依被害人之要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持有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 呂素美 114年11月14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A帳戶 114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轉出3萬元 二 江棛蕙 114年12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B帳戶 114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