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73號、115年度偵字第20382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盈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5、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黃盈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合計為100萬元現金,已達100萬元而尚未達5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之規定,修正後第43條前段係增設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屬新設之犯罪評價,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
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續2次向告訴人A02收款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2頁),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52頁),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被告已坦認犯行,為偵查檢察官所未及慮及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偵查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73號115年度偵字第20382號被 告 黃盈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翔於不詳時間,加入由LINE暱稱「李裕洲」、「休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盈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黃盈翔遂與「李裕洲」、「休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嗣由黃盈翔依「休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為幣商至上開地點找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2所申辦之電子錢包(此電子錢包實質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藉此取信A02。而黃盈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休名」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均轉交給不詳人士,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休名」之指示,佯為幣商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找告訴人A02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表、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休名」之指示,佯為幣商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找告訴人A02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警覺性沒有這麼高等語。然查,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且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收交款項。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往往有指派「車手」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上層「收水」,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各有所司,為集體犯罪而非以一人之力所得遂行,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依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之指示向不熟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給第三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無異係將個人作為金融帳戶或置物櫃加以輸送款項,一般人更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65歲退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當可理解及預見前述情形,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我沒有見過「李裕洲」、「休名」,我收完錢後,「休名」會叫我把錢拿到附近的公園交給後勤人員,後勤人員都是不同人,我也不知道後勤人員的真實身分等語,堪認被告與「李裕洲」、「休名」等人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僅負責收錢,其亦非實際交易虛擬貨幣的賣家,依一般社會通念,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使告訴人將款項交給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並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況金融機構分行設置眾多,匯款甚係方便,就被告為沒有信任關係之「李裕洲」、「休名」收受並轉交款項給不詳後勤人員之整體交易經過而言,亦尚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對於其為不詳之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一節,當有預見,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降低適用門檻、提高法定刑之刑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共收取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取款2次之行為,惟此顯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李裕洲」、「休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50萬元 2 114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同上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