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柏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楊奇煜」、「吳珮恩Sherry」等成年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得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37頁),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持偽造私文書、配戴偽造工作證,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產96萬元,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起訴意旨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共1萬1千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案,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57號被 告 何柏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力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楊奇煜」、「吳珮恩Sher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何柏力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何柏力遂與「楊奇煜」、「吳珮恩Sher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政瑋佯稱:註冊「全域AI系統」之投資APP,並在該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賴政瑋陷於錯誤,而於115年4月1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等待面交。嗣由何柏力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吳珮恩Sherry」之指示,佯為「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助理,並持蓋印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至上開地點找賴政瑋收款,用以取信賴政瑋,並向賴政瑋出示「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且將上開合約書交予賴政瑋簽收而行使之,並向賴政瑋收取96萬元後,再由何柏力於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廁旁,將該款項交給「吳珮恩Sherry」所指定之人,何柏力並從中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賴政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吳珮恩Sherry」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合約書向被害人賴政瑋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賴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表、「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楊奇煜」、「吳珮恩Sherry」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吳珮恩Sherry」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合約書向被害人賴政瑋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楊奇煜」、「吳珮恩Sher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8,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