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10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紳豪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5至40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
3.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紳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紳豪就本案先後提領交出告訴人受騙相關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被告吳紳豪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接連提領告訴人受騙贓款上繳而出,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遭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賠償意願、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9頁)及檢察官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2.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3.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處「吳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駁回上訴,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31號判處「吳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為說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2千元(警卷第10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將本案提領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被告吳紳豪與告訴人劉淑芬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5年9月2日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6號115年9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1號卷第55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紳豪願給付劉淑芬新臺幣幣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劉淑芬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吳紳豪,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1號)。 3.劉淑芬不再向吳紳豪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39號被 告 吳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紳豪自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吳紳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吳紳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起,假扮檢警取信於劉淑芬,致劉淑芬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6日14時36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藏富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復吳紳豪再依「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劉淑芬所有之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櫻」指定之公園、信箱或車站置物櫃等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淑芬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淑芬遭詐騙,而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204萬2,000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萬2,000元(=每日2,000元x11日)之報酬,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卡帳號 提領地點 1 114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2 114年11月28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114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4 114年11月28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5 114年11月29日8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6 114年11月29日8時49分許 3萬元 7 114年11月29日8時50分許 3萬元 8 114年11月29日8時51分許 1萬元 9 114年12月1日7時25分許 3萬元 10 114年12月1日7時26分許 3萬元 11 114年12月1日7時27分許 3萬元 12 114年12月1日7時28分許 8,000元 13 114年12月2日8時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14 114年12月2日8時2分許 3萬元 15 114年12月2日8時3分許 3萬元 16 114年12月2日8時4分許 6,000元 17 114年12月4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8 114年12月4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9 114年12月4日8時50分許 3萬元 20 114年12月4日8時51分許 9,000元 21 114年12月5日8時4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22 114年12月5日8時5分許 3萬元 23 114年12月5日8時6分許 3萬元 24 114年12月5日8時6分許 7,000元 25 114年12月7日8時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 26 114年12月7日8時4分許 3萬元 27 114年12月7日8時5分許 3萬元 28 114年12月7日8時5分許 8,000元 29 114年12月10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30 114年12月1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31 114年12月1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32 114年12月10日15時29分許 5,000元 33 114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 3萬元 34 114年12月11日8時33分許 3萬元 35 114年12月11日8時33分許 3萬元 36 114年12月11日8時34分許 6,000元 37 114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南屯分行 38 114年12月13日9時56分許 3萬元 39 114年12月13日9時56分許 3萬元 40 114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 5,000元 41 114年12月14日9時1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42 114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 3萬元 43 114年12月14日9時22分許 3萬元 44 114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 6,000元 45 114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46 114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 4萬元 47 114年11月29日8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48 114年11月29日8時10分許 4萬元 49 114年12月1日8時21分許 6萬元 50 114年12月1日8時22分許 3萬8,000元 51 114年12月2日7時41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52 114年12月2日7時42分許 3萬6,000元 53 114年12月4日8時16分許 6萬元 54 114年12月4日8時17分許 3萬9,000元 55 114年12月5日7時4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56 114年12月5日7時46分許 3萬7,000元 57 114年12月10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58 114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 3萬5,000元 59 114年12月11日8時42分許 6萬元 60 114年12月11日8時43分許 3萬6,000元 61 114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62 114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 3萬5,000元 63 114年12月14日9時2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4 114年12月14日9時28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