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致呈起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呈自民國115年4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廷」(音同)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財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致呈擔任掃碼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附近待命,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購物交易驗證之不實話術,或透過假網頁、簡訊、電子郵件夾帶之不實連結,誘騙被害人提供電子支付
QR Code付款碼截圖,或誘使被害人開啟LINE通訊軟體「派對」功能分享螢幕畫面,藉以側錄QR Code付款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傳送之電子支付QR Code付款碼之截圖頁面傳送給李致呈,由李致呈持被害人QR Code付款碼至超商櫃臺結帳購買遊戲點數,復將點數儲值序號回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鍾麗雲、許淑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綁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QR Code付款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電子支付QR Code付款碼之擷取圖片頁面傳送給李致呈,李致呈則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持付款碼結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QR Code付款碼結帳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儲值序號陸續回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致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廷」、Telegram暱稱「小小財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掃碼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購物交易驗證之不實話術,或透過假網頁、簡訊、電子郵件夾帶之不實連結,誘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提供電子支付
QR Code付款碼截圖,或誘使被害人等開啟LINE通訊軟體「派對」功能分享螢幕畫面,藉以側錄QR Code付款碼,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傳送之電子支付QR Code付款碼之截圖頁面傳送給李致呈,由李致呈持被害人QR Code付款碼至超商櫃臺結帳購買遊戲點數,復將點數儲值序號回傳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400、15426、19657、19673、207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650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973號向本院起訴(即本案),且本案係於115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內容,被告李致呈持付款碼結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雖有不同,然被害人、遭詐欺方式、綁定QR Code之帳戶均相同,足認被告李致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被害人付款碼結帳購買點數,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本案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案附表編號2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均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四、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以115年度偵字第24973號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就起訴如附表所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李致呈持用持付款碼結帳時間/金額 結帳地點 1 鍾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7日某時許,佯以販賣蒜頭之方式對鍾麗雲施用詐術,致鍾麗雲陷於錯誤,進而提供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電子支付QR Code付款碼。 115年4月9日13時45分/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2 許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9日某時許,佯以販賣酪梨之方式對告訴人許淑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淑玲陷於錯誤,進而提供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電子支付QR Code付款碼。 115年4月9日15時16分/2萬5,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蓁蓁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