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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欽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文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本案既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事由,附此敘明。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可憑,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取款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然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過重。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未扣案文件,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出示前開工作證、文件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面交車手 出示文件 1 鄭舜仁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何富貴)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何富貴) 2 余有志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余有志)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余有志) 3 蕭文欽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蕭文欽)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蕭文欽) 4 林家濬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振輪)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陳振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1號被 告 鄭舜仁

余有志

蕭文欽

林家濬(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陳振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陳振恩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1月5日前某日、113年11月初、113年10月間、113年6月間加入由洪煜翔(另案偵辦中)、郭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兔」、「西風」、LINE暱稱「德特助」、「厚德載物」、「小慧」、「龍遊天下」、「林雅菁」、「翁家晟」、「曹姿燕」、「陳嘉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擔任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振恩則租賃車輛予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載送面交車手至指定地點。

二、謀議既定,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陳振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陳怡文於113年7月19日8時47分許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林雅菁」為好友,輾轉與「翁家晟」、「曹姿燕」、「陳嘉貝」交流投資相關資訊,且加入「穩坐順風車」群組,其內不詳成員進一步向其佯稱:參與「華展」公司投資計畫可獲利等語,致陳怡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振恩於113年6月間某日,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鄭舜仁依據「兔」指示、余有志依據「德特助」指示、蕭文欽依據「厚德載物」指示、林家濬依據「西風」指示,分別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陳怡文出示工作證以取信之,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經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怡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富貴及陳振輪。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各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上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面交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怡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舜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陳怡文出示行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何富貴」署押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再將遭詐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余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德特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陳怡文出示行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款憑證則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被告蕭文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德特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陳怡文出示行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存款憑證則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被告林家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西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件,向告訴人陳怡文出示行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陳振輪」署押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再將遭詐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5 被告陳振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陳振恩有以自己名義租賃RDY-3623號租賃小客車予另案被告洪煜翔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依「西風」指示搭乘RDY-3623號租賃小客車,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怡文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旋即搭乘該車離去,並將遭詐款項轉交予車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4日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菁」、「曹姿燕」、「陳嘉貝」、「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LINE對話紀錄、「穩坐順風車」LINE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證明被告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之上開犯罪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Y-3623)、113年9月27日車輛租賃契約影本、陳振恩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陳振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陳振恩、林家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鄭舜仁與「兔」、被告余有志與「德特助」、被告蕭文欽與「厚德載物」、「小慧」、「龍遊天下」、被告林家濬、陳振恩與同案被告洪煜翔、「西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各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為被告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鄭舜仁、余有志、蕭文欽、林家濬因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含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鄭舜仁 113年9月25日13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大廳 20萬元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何富貴)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何富貴) 2 余有志 113年11月5日1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杏一藥局台南成大店前人行道 50萬元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余有志)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余有志) 3 蕭文欽 113年11月26日13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杏一藥局台南成大店前人行道 27萬元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蕭文欽)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蕭文欽) 4 林家濬 113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杏一藥局台南成大店前人行道 100萬元 ⑴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振輪) ⑵華展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陳振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