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
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
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進行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投資專員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志明」、「GA」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被告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是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稱本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並收取贓款後,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協議書,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未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語(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建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扣案之本案協議書及未扣案本案識別證各1張,均係供
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本案識別證1張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被告所面交之詐欺款項,應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3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575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志明」「G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A04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高雅莉」「林芷郡」等人名義向A02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A02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本案詐團作為投資款項。嗣A04於114年12月17日某時,依「GA」之指示製作偽造之投資專員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各1張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柳營奇美醫院6樓,當場出示本案識別證予A02閱覽,並交付本案協議書予A02收執,足生損害於A02,同時收取46萬元現金得手。其後,A04旋即依「GA」之指示,將上開46萬元不法所得交付自稱總務之2名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協議書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
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㈣扣案之本案協議書及未扣案本案識別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42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5 年度偵字第24931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265302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