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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0號

115年度訴字第3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景耀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被 告 楊靖崴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36號、第1951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景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靖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景耀、楊靖崴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交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所得之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貳浪」、「陳文山」、「郭和稼」、「趙定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景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北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謝明秀佯稱可經由「中信證券(香港)」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等語,致謝明秀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依「陳貳浪」、「陳文山」等人指示前來收款之蕭景耀,蕭景耀再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二)楊靖崴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趁謝明秀仍因上開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機會,由楊靖崴依「郭和稼」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謝明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三)蕭景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Bruce周」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方秋里佯稱可經由「黃金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方秋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依「陳貳浪」指示前來收款之蕭景耀,蕭景耀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四)楊靖崴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王昊宇」、「天宇科技」、「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宋婉瑄佯稱可經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賺取價差等語,致宋婉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楊靖崴,楊靖崴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謝明秀、方秋里、宋婉瑄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之權限。查被告蕭景耀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被告蕭景耀所涉該案與本案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案情各異,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且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之虞,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故被告蕭景耀聲請將本案移由另案合併審判,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謝明秀、方秋里、宋婉瑄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蕭景耀、楊靖崴、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耀、楊靖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秀、方秋里、宋婉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謝明秀)、被告蕭景耀遭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被告楊靖崴遭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謝明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幣商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方秋里)、方秋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宋婉瑄)、宋婉瑄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蕭景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楊靖崴)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蕭景耀、楊靖崴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景耀、楊靖崴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景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楊靖崴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景耀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及楊靖崴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蕭景耀、楊靖崴分別向告訴人謝明秀所收取之財物均已達100萬元以上,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蕭景耀、楊靖崴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景耀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及楊靖崴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再者,被告蕭景耀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以及楊靖崴所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蕭景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楊靖崴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蕭景耀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楊靖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謝明秀、宋婉瑄達成調解,惟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日起6個月內全部支付調解約定金額,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楊靖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前述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蕭景耀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楊靖崴所涉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相較於核心施行詐術、掌控金流之成員而言,顯然屬詐欺集團內部遭利用之底層角色,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明秀達成調解,堪認其等已具悔意,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罪情節,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蕭景耀、楊靖崴所涉其餘犯行,其等刑度與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楊靖崴前於111年間有幫助洗錢前科,且於115年1月12日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062號起訴,並於115年1月23日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中,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另被告蕭景耀無前科,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謝明秀、方秋里、宋婉瑄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蕭景耀、楊靖崴與告訴人謝明秀均達成調解,被告楊靖崴與告訴人宋婉瑄達成調解,告訴人方秋里未到庭以致無法促成調解之情況,被告楊靖崴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3230號卷第47至48、55至57、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蕭景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靖崴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蕭景耀、楊靖崴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景耀、楊靖崴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被告蕭景耀、楊靖崴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分別供被告蕭景耀、楊靖崴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蕭景耀、楊靖崴獲有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蕭景耀、楊靖崴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靖崴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景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蕭景耀加入「趙定遠」、「郭和稼」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並於115年4月7日收取詐欺被害人楊宜樺交付之20萬元,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698號提起公訴,嗣於115年6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被告蕭景耀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趙定遠」、「郭和稼」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於115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意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蕭景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款項 宣告刑 1 謝明秀 115年4月2日下午6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6萬5千元 蕭景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ㄧ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5年4月11日上午11時3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20萬元 2 謝明秀 115年4月13日晚間7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楊靖崴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ㄧ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方秋里 115年4月3日下午5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0萬元 蕭景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宋婉瑄 115年4月16日晚間7時29分 臺南市○○區○○○○道00號前 57萬元 楊靖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 1. 扣案被告蕭景耀所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16E) 2. 扣案被告楊靖崴所有行動電話1支(IPHONE 16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