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騰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騰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手機(廠牌: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彭騰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彭騰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喬之時間在115年1月23日之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文宏」、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以奈」、「紫晴」、「Shan-總導」、「茹珊」、「亞洲區技術理事黃Kev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雙方面交時,隨即遭在場員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立法理由揭櫫意旨,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55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未生犯罪結果,損害程度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被告手機(廠牌: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1張(見警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11頁),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13頁),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13號被 告 彭騰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騰宏於民國115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文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奈」、「紫晴」、「Shan-總導」、「茹珊」、「亞洲區技術理事黃Kevin」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騰宏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職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5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以奈」、「紫晴」、「Shan-總導」、「茹珊」、「亞洲區技術理事黃Kevin」等帳號向陳○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喬陷於錯誤,而於115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彭騰宏涉有此部分犯行)。嗣因陳○喬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發門市面交新臺幣80萬元,彭騰宏則依「林文宏」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陳○喬收取上開款項(實係警方誘捕所準備之偽鈔),欲離去時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陳○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騰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林文宏」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方埋伏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文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