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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4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至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因較不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乃不思戒慎行事,輕率提供帳戶

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僅與1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897號調解筆錄可參。又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尚輕,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媽媽、姐姐、弟弟,一個小孩,水孩8歲,目前在做台積電的配管工程(見本院卷第47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21號被 告 陳柏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8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海安門市,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又勻、張旭明、楊志仁、柯旭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OK忠訓之貸款人員「阿慶-許專員」,惟辯稱:對方表示有比較好的貸款方案,但需要我的金融卡來洗紀錄做金流,這樣對貸款比較有利,對方說要分開帳戶來進出,避免集中在一個帳戶內,避免銀行發覺金額流量太大之後遭銀行關注,所以我就將這三家帳戶提供給對方云云,惟被告自陳已將原始對話紀錄刪除,亦無其他事證查核或證明被告提供予對方帳戶資料之具體原因,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黎又勻、張旭明、楊志仁、柯旭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又勻提供之Threads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旭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志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旭謙提供之消費扣款金額異動通知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附表款項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附表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分別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黎又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害人,對方自稱欲販售商品,且約定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遂稱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無卡提款驗證作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3月12日23時50分 43,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張旭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害人,對方自稱欲販售商品,且約定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遂稱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無卡提款驗證作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5年3月12日21時06分 (2)115年3月12日21時34分 (1)50,003元 (2)50,003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楊志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害人,對方自稱欲販售茶葉,且約定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遂稱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無卡提款驗證作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3月12日16時36分 49,985元 一銀帳戶 4 柯旭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軟體「Threads」認識被害人,對方自稱欲贈送Switch,經詐騙集團利用話術引導被害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3月12日17時53分 50,000元 中信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