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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柏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Apple點數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詹柏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享霖」(暱稱「Sunny」)、「神秘人」等人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承其未將取得之價值6萬元Apple點數卡繳回集團(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顯示其確實未保有前揭點數卡,則前揭點數卡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 告 詹柏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加入「蔡享霖(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un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QR code付款碼(如台灣PAY、電子支付、銀行行動支付等)擷圖,至超商購買Apple Store、MyCard、GASH等遊戲點數,再將購得APPLE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約定可獲所購買點數卡面額1%之報酬。詹柏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11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Humaira Asma」張貼販售貓跳台之不實貼文,適王彥蓁瀏覽該則貼文後與「Huma

ira Asma」聯繫,「Humaira Asma」即向王彥蓁佯稱其賣貨便未通過實名認證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實名認證協議云云,致王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開啟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台灣PAY QR code付款碼頁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趁機擷取手機畫面,而取得王彥蓁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台灣

PAY QR code付款碼。詹柏彥即於同日21時16分至20分許間,依詐欺集團成員「神秘人」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APPLE點數卡,並出示王彥蓁遭詐所提供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台灣PAY QR code付款碼擷圖,交予店員感應以支付共6萬元之費用,嗣將APPLE點數卡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彥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4月2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詹柏彥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持台灣PAY QR code付款碼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Sunny」、「神秘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享霖」、「神秘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6萬元之APPLE點數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