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美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富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富美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嗣鄭富美於同年11月14日與賴仲華、林韋銓、林欣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本案房地出賣與賴仲華、林韋銓、林欣怡,復於同年12月7日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富美持有本案房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則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率為45%。緣鄭富美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向安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詠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定作本案房地之管線變更工程,承攬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詎鄭富美、陳詠湶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詠湶以安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鄭富美,鄭富美則以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附件,於112年1月6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而將本案房地修繕費用列為1,585,000元,將核定稅額可減除成本浮報1,31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計算鄭富美應繳稅額之正確性,鄭富美因此逃漏稅捐591,750元(計算式:1,315,000×45%=591,750),陳詠湶則受鄭富美給付相當於安盛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所須繳納營業稅額之金額以為報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富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詠湶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其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安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方靜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4月30日財高國稅岡綜字第11527
52170號函附同案被告鄭富美112年1月6日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資料(含附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調查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W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林欣怡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安盛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鄭富美固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惟其與同案被告陳詠湶共同為前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同案被告陳詠湶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鄭富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被告鄭富美與同案被告陳詠湶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美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房地合一稅之申報義務人,為圖減免稅額,明
知本案房地之管線變更工程,實際承攬價額僅270,000元,卻與同案被告陳詠湶將其他地方之工程款灌在本案,將本案房地修繕費用列為1,585,000元,將核定稅額可減除成本浮報1,31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計算鄭富美應繳稅額之正確性,鄭富美更因此逃漏稅捐591,75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詠湶2人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卻不思誠實申報稅捐,竟收受或開立不實業務上文書、發票,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逃漏之房地合一稅額已補繳713,250元等情,此有罰鍰繳款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本案房地合一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逃漏稅金額、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三萬八千至五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現在一個人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繳納逃漏之稅捐,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五、被告逃漏稅捐591,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所逃漏之房地合一稅額共713,250元,被告已繳納,此有罰鍰繳款書在卷可參,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被告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㈠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0分之529 ㈡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2,30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第1層272號,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297) 1分之1 ㈢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0分之3,457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買受人地址 品名 金額 備註 ㈠ 111年11月14日 FY00000000 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 水管改修(含衛浴設備) 280,000元 共1,585,000元 ㈡ FY00000000 排水管及給水管改管工程 320,000元 ㈢ FY00000000 消防改善裝管收屋工程 9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