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HON CHEONG(中文名:黃漢昌,香港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8號、114年度偵字第31178號、114年度偵字第32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HON CHEONG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7-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訴卷第2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2月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0465號函及所附黃啓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37-41頁)」、「被告WONG HON CHEONG於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財物未達1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訴卷第10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各係與共犯基於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提領(除編號5之告訴人部分尚未提領)之,則被告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4、6-12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等;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領取贓款金額高低(合於想像競合之減輕事由),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八)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申請人主檔與旅客主檔查詢,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非視同外國人,非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應否對其強制出境,即應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為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訴卷第10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美齡 114年7月8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伊甸基金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美齡佯稱:因工作人員弄錯捐款事宜,須照步驟操作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陳美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8日22時22分許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8日22時36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7月8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8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新善門市) 114年7月8日22時23分許 49,985元 114年7月8日22時42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8日22時42分許 1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9日0時5分許 49,988元 114年7月9日0時17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區農會超市) 114年7月9日0時6分許 49,989元 114年7月9日0時17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9日0時18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9日0時19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9日0時19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8日22時30分許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8日22時3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114年7月9日0時2分許 49,988元 114年7月9日0時3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市和平店) 114年7月9日0時3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9日0時4分許 49,989元 114年7月9日0時4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市和平店) 114年7月9日0時5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9日0時6分許 1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9日0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2 蕭語欣 (提出告訴) 114年7月12日0時12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出售GD周邊貼文,告訴人蕭語欣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欣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林俊嘉」向告訴人蕭語欣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未進行實名認證,導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致告訴人蕭語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0時12分許 34,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2日0時16分許 3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臺南東城郵局)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俞瑋 (提出告訴) 114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王嘉玉」發布出售棒球明星賽門票貼文,告訴人陳俞瑋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angaroo.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俞瑋佯稱:要使用蝦皮進行交易,帳戶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俞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1日20時41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7月11日20時38分許 9,983元 114年7月11日20時42分許 3,030元 4 謝涵羽 114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Rachel Glover」發布出售頑童演唱會手燈貼文,被害人謝涵羽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achel Glov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以承」、「賣貨便線上客服」向被害人謝涵羽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未進行實名認證,導致訂單交易失敗云云,致被害人謝涵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49,985元 114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7月11日20時31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11日20時32分許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5 蕭婉玲 (提出告訴) 114年7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hafiqnoordi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楊主任」向告訴人蕭婉玲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宅配通進行交易,須簽署托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蕭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1日20時44分許 10,985元 無 無 無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孟君 (提出告訴) 114年7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旅途人生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華」、「消費金融服務站」向告訴人林孟君佯稱:抽獎中獎,惟獎金轉帳失敗,須做系統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林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1日19時45分許 4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1日19時59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監理站郵局ATM)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11日19時47分許 49,056元 114年7月11日20時許 39,000元 7 林士文 (提出告訴) 114年7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素貞」發布出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告訴人林士文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士文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士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7日22時7分許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22時34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7日22時38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7日22時39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7日22時40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7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8 李姿霆 (提出告訴) 114年7月7日22時9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ingrt Lin」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姿霆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姿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7日22時9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22時35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7月7日22時11分許 29,989元 114年7月7日22時43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7日22時17分許 29,980元 114年7月7日22時44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7日22時23分許 9,989元 114年7月7日22時44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7日22時47分許 1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9 周盈君 (提出告訴) 114年7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行旅女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楊國華」向告訴人周盈君佯稱:抽獎中獎,惟須開通第三方認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周盈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8時3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2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仁德德安店)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0 張涓生 114年7月12日19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事多辦會員卡陳雨孟(豐寰)」向被害人張涓生佯稱:想借1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張涓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 10,000元 114年7月12日19時36分許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仁德德南店)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詹蕓甄 (提出告訴) 114年7月1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Email寄送抽獎郵件,告訴人詹蕓甄填完問卷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蕓甄佯稱:轉帳連線失敗,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詹蕓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114年7月12日19時51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7月12日19時47分許 9,987元 114年7月12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4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 30,015元 114年7月12日20時10分許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2 孟小鳳 (提出告訴) 114年7月12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0825ˍemily」發布出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告訴人孟小鳳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孟小鳳佯稱:先支付款項,再給其序號云云,致告訴人孟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21時1分許 11,000元 114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1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WONG HON CH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168號114年度偵字第31178號114年度偵字第3240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WONG HON CHEONG(中文名稱:黃漢昌,下稱黃漢昌)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HO CHAN」、「沈三萬」、「的士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漢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丟包提款卡於指定地點,復由黃漢昌擔任提款車手,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再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陳美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美齡提供之臺灣銀行、告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等交易明細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ATM編號對應位置 證明被害人陳美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俞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俞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謝涵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謝涵羽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謝涵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蕭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婉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蕭婉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孟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孟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蕭語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語欣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蕭語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士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士文提供之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士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姿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姿霆提供之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姿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周盈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盈君提供之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周盈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張涓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涓生提供之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張涓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詹蕓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詹蕓甄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詹蕓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孟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孟小鳳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孟小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