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34號被 告 林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霖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某處之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上址「信箱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作楷、余東易、范紀鈞及林如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揭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看見有租用帳戶之廣告,我聯繫對方後,對方稱租借一張銀行卡3至5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後對方要求我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桃園租屋處的信箱裡面,我放了之後就去上班了,後來他們有派人去拿,至於密碼的部分我是傳LINE給對方,直到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發覺遭詐騙,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2 告訴人陳作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作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余東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余東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范紀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范紀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告訴人林如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如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提供1個帳戶3至5天,即可拿8萬元報酬之高額代價,而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等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作楷、余東易、范紀鈞及林如芸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林義霖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此從被告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為何你只要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對方就會給你報酬?甚且租借3至5天就可獲取高達8萬元之報酬?你有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或心力嗎?」、「既然沒有,那你覺得現今社會有這麼輕鬆的賺錢方式(出租帳戶賺錢)」等提問時,亦坦稱:我沒有想過,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斯時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對價向其承租上開帳戶之目的及動機,顯不單純,否則焉會有人以3至5天高達8萬元之高額報酬,向陌生人承租帳戶使用之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異常,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8萬元租金,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心態而涉險,基此,實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況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對其之年籍、姓名及住所均一無所知,遑論被告放置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地點,係聽從對方指示選在自家租屋處之「信箱」內,而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對方倘係正規、合法之應徵工作業者,焉有可能要求職者為上開如此「怪異且見不得光」之舉措,此乃一般民眾普遍應有之常識與認知,益見被告斯時顯對於該人日後可能會將上開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具有「高度認識」,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網路上陌生人使用之際,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高職肄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出租或出賣「人頭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報酬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網路上認識不久、現實生活中完全未曾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從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林義霖上開出租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作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THREADS刊登不實之出售GIVEON演唱會門票訊息,迨陳作楷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陳作楷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予其,惟想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陳作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 4萬9,985元 2 余東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THREADS以暱稱「DEGENARAL」刊登不實之出售水湳跨年演唱會搖滾區門票訊息,迨余東易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余東易訛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予其,惟想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余東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1,101元 3 范紀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前某時,先透過THREADS以暱稱「J_xfffg58」刊登不實之免費贈送相機貼文,迨范紀鈞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范紀鈞謊稱:可贈送相機予其,惟須支付費用,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成功寄出上開相機云云,致范紀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 3萬9,012元 4 林如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百香果廣告,迨林如芸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林如芸佯稱:可出售10箱百香果予其,惟想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林如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