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瑞和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瑞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龍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倡公司)承攬清除該公司原物料、庫存廢料等事業廢棄物,並透過「林先生」持用0000000000門號致電委託不知情之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派車載運上述事業廢棄物,永信公司之業務王丞宏遂指派不知情之黃信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子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龍倡公司載運共計1萬5,810公斤之事業廢棄物,謝南生(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31號提起公訴)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與不知情之余碧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放該等事業廢棄物。馬瑞和指示黃信隆將所載運之前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9月11日、113年12月9日前往本案土地巡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4號案件具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於115年8月1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4號案件業於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存卷可查,則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