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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震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徐震宇於民國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丁力」進行聯繫後,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丁力」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徐震宇即與「丁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至4月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向蔡宜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徐震宇則依「丁力」之指派,於114年6月4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122巷內,向受騙之蔡宜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旋再依「丁力」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置於附近某防火巷之盆栽裡,俾「丁力」親自或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徐震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丁力」、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宜靜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蔡宜靜、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東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12張、證人林東輝提出之被告叫車資訊照片1張、Uber公司提供之叫車紀錄及114年7月7日函覆叫車紀錄資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圖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3至23、25、33至35、49至51、67至69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丁力」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丁力」、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行為自白,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上開犯罪為自白,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