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靜玫
葉家美
吳昱樺
邱雅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昱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邱雅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靜玫、葉家美、吳昱樺、邱雅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靜玫、葉家美、吳昱樺、邱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被告四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⒊另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⒋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四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⑴歐靜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被告葉家美、吳昱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被告邱雅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四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⑴被告歐靜玫與「陶陶」、「Lee Yi 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⑵被告葉家美與「陳瑞昌」、「譚之寰」、「黃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⑶被告吳昱樺與「林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⑷被告邱雅伶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
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
被告四人尚未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前約定之報酬前即為警查獲,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四人就本件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四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渠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四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年富力強,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四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
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四人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皆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分別為被
告四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金額90萬元) 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若男」印文各1枚(警卷第91頁) 2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金額35萬元) 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若男」印文各1枚(警卷第93頁) 3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金額210萬元) 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若男」印文各1枚(警卷第95頁) 4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歐靜玫) 警卷第97頁 5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邱雅伶) 警卷第97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77號被 告 LILY YU HUI TENG(馬來西亞籍)
歐靜玫
葉家美
吳昱樺
邱雅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LY YU HUI TENG(中文姓名:楊慧婷)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MOON」、「A」、「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LILY YU HUI
TENG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瑋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子瑋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4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LILY YU
HUI TENG,LILY YU HUI TENG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孫若男」偽造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予王子瑋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楊惠婷)供王子瑋拍照,另將6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孫若男及楊惠婷。
二、歐靜玫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陶陶」、「Lee Yi 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歐靜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瑋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子瑋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前,交付現金90萬元予歐靜玫,歐靜玫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孫若男」偽造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予王子瑋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歐靜玫)供王子瑋拍照,另將9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及孫若男。
三、葉家美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瑞昌」、「譚之寰」、「黃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家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瑋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子瑋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0日9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前,交付現金35萬元予葉家美,葉家美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孫若男」偽造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予王子瑋收執,另將3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及孫若男。
四、吳昱樺自114年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昱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瑋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子瑋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1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前,交付現金210萬元予吳昱樺,吳昱樺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孫若男」偽造印文之專用收款收據交予王子瑋收執,另將21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及孫若男。
五、邱雅伶自114年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邱雅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7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王子瑋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子瑋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5日15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前,交付現金85萬元予邱雅伶,邱雅伶則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邱雅伶)供王子瑋拍照,另將8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慈情股份有限公司。
六、案經王子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LY YU HUI TENG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LILY YU HUI TENG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歐靜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靜玫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葉家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家美坦承依「陳瑞昌」指示向他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吳昱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昱樺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5 被告邱雅伶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雅伶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王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工作證照片3張、專用收款收據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LILY YU HUI TENG、歐靜玫、葉家美、吳昱樺、邱雅伶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LILY YU HUI TE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LILY YU HUITENG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LILY YU HUI TENG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LILY YU HUI TENG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LILY YU HUI TENG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LILY YU HUI TENG使用之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歐靜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歐靜玫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歐靜玫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歐靜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靜玫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歐靜玫使用之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葉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葉家美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葉家美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家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家美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葉家美使用之專用收款收據,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吳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吳昱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吳昱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昱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昱樺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吳昱樺使用之專用收款收據,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邱雅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邱雅伶偽造工作證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邱雅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邱雅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雅伶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邱雅伶使用之工作證,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請審酌被告LILY YU HUI TENG、歐靜玫、葉家美、吳昱樺、邱雅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LILY YU HUI TENG於113年12月24日另有2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然查,依告訴人交予警方之專用收款收據,113年12月24日之收據僅有1張而非3張,且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認被告LILY YU HUI TENG於當日另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是此部分難認被告LILY YU HUI TENG有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