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55號、115年度偵字第4756號、115年度偵字第4757號、115年度偵字第9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449萬6020元、328萬1790元、286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補充【劉美觀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日間,接續向王思堯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發行之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以下簡稱「ELN」)投資方案獲利,固定發放配息云云,並向王思堯出示其所製作載有不實商品行號而非元大銀行發行之『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個別交易契約』,再經王思堯向其配偶曾鈺婷、女兒王章蓉、兒子王皓平告知劉美觀推薦之股權連結商品「ELN」後,致王思堯、曾鈺婷、王章蓉、王皓平均陷於錯誤,曾鈺婷、王章蓉、王皓平均委由王思堯代為簽署『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個別交易契約』,並將渠等存戶印鑑交由王思堯代為在空白取款條預先用印,嗣經王思堯將取款條交與劉美觀後,劉美觀自行填入取款金額、收款人戶名、帳號,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㈡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接續向張麗琴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發行之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以下簡稱「ELN」)投資方案獲利,固定發放配息云云,並向張麗琴出示其所製作載有不實商品行號而非元大銀行發行之『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個別交易契約』,致張麗琴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嗣經張麗琴於114年初親赴元大證券詢問,始悉受騙而提出告訴;㈢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8月7日間,接續向王永興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發行之「TSM」投資方案獲利,固定發放配息云云,並向王永興出示其所製作配息日內容不實之「證券名稱TSM」收據5張,致王永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帳戶」或交付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向告訴人王思堯、張麗琴之詐欺行為雖橫跨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對告訴人王思堯、張麗琴所為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佯稱:「ELN」
投資方案云云,然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共同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已載明係告訴人王思堯向其配偶曾鈺婷、女兒王章蓉、兒子王皓平告知被告推薦之股權連結商品「ELN」,告訴人曾鈺婷、王章蓉、王皓平均委由告訴人王思堯代為簽署『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個別交易契約』,並將渠等存戶印鑑交由告訴人王思堯代為在空白取款條預先用印,嗣經告訴人王思堯將取款條交與被告後,被告自行填入取款金額、收款人戶名、帳號等情(113他6814卷第3至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接的窗口都是告訴人王思堯,金融商品都是和告訴人王思堯談的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等語相符;故本院據此認定犯罪事實如上。
㈣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王思堯、張麗琴、王永興多次施用詐術詐
騙,均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㈤被告係以向告訴人王思堯佯稱投資之行為,同時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且詐欺金額甚鉅,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內容不實
之「ELN」契約書、「證券名稱TSM」收據,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歸還新臺幣(下同)1954萬1700元、537萬8050元、353萬9530元、134萬2850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詳附件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歸還515萬500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詳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歸還23萬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據告訴人王永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且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兼衡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㈩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共計為4449萬6
020元(詳附件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予爭執金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共計為328萬17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共計為286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本案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均認無沒收必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思堯 1.100年6月28日 2.100年7月5日 3.100年8月11日 4.100年8月24日 5.100年10月31日 6.100年12月8日 7.101年3月6日 8.102年3月22日 9.102年4月2日 10.102年7月16日 11.102年12月2日 12.103年1月27日 13.103年5月12日 14.103年8月19日 15.103年8月20日 16.103年12月31日 17.104年2月13日 18.104年5月6日 19.104年6月9日 20.105年2月2日 21.105年10月31日 22.106年9月15日 23.107年10月24日 1. 990,100元 2. 991,000元 3. 990,300元 4. 990,300元 5. 991,000元 6. 990,900元 7. 991,000元 8. 990,900元 9. 1,981,800元 10. 990,900元 11. 990,900元 12. 495,450元 13. 1,981,800元 14. 1,981,800元 15. 990,900元 16. 990,900元 17. 495,450元 18. 990,900元 19. 495,450元 20. 495,450元 21. 495,450元 22. 1,981,800元 23. 495,450元 吳賢芳台新帳戶 1.108年1月24日 2.108年12月4日 3.109年9月25日 4.110年3月29日 5.110年10月7日 6.111年1月26日 7.111年7月21日 8.111年11月30日 9.112年1月17日 10.112年8月14日 1. 990,900元 2. 1,486,35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5. 990,900元 6. 495,450元 7. 986,350元 8. 495,450元 9. 990,900元 10.600,000元 劉美觀台新帳戶 1.112年9月14日 2.112年11月3日 1.990,900元 2.800,0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2 曾鈺婷 107年9月21日 1,486,350元 吳賢芳國泰帳戶 107年5月18日 2,972,700元 楊秀香國泰帳戶 113年5月8日 800,000元元 劉美觀元大帳戶 1.109年12月14日 2.110年1月4日 3.110年1月28日 4.110年4月15日 5.111年1月26日 6.111年5月5日 7.111年5月10日 8.111年5月12日 9.111年8月8日 1. 2,972,700元 2. 990,90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5. 990,900元 6. 990,900元 7. 963,600元 8. 981,800元 9. 990,900元 劉美觀台新帳戶 108年11月6日 990,9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1(末五碼21524) 1.112年10月20日 2.112年10月24日 1. 990,900元 2. 990,9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106年11月10日 1,981,800元 蔡秀玲元大帳戶 106年12月20日 990,900元 吳羽玲凱基帳戶 1.107年12月18日 2.108年1月24日 1. 2,972,700元 2. 990,900元 蘇義德中信帳戶
3 王章蓉 1.103年10月17日 2.105年8月16日 3.105年12月6日 4.106年3月9日 5.106年3月17日 6.107年1月30日 1. 400,000元 2. 990,90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5. 1,486,350元 6. 1,981,800元 吳賢芳國泰帳戶 101年1月18日 594,180 劉美觀台新帳戶
4 王皓平 108年5月28日 1,981,800元 吳賢芳台新帳戶 1.109年8月3日 2.110年2月1日 3.110年7月14日 4.111年11月30日 1. 1,981,800元 2. 495,45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許本明元大帳戶 108年10月2日 990,9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1(末五碼21524) 112年10月17日 792,72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5 張麗琴 1.100年8月26日 2.100年9月5日 3.100年10月12日 4.100年10月13日 5.102年1月2日 1. 990,330元 2. 495,500元 3. 495,500元 4. 990,330元 5. 500,000元 劉美觀台新帳戶 103年12月1日 495,450元 劉美觀元大帳戶 1.104年12月29日 2.107年4月26日 1. 495,450元 2. 495,480元 吳賢芳國泰帳戶 104年10月2日 700,000元 朱昌華凱基帳戶 1.104年8月31日 2.105年6月16日 3.106年1月13日 4.106年5月12日 5.107年4月30日 6.108年8月16日 7.110年3月11日 8.110年7月7日 9.111年2月7日 10.111年6月20日 11.111年12月9日 12.112年8月17日 13.113年8月27日 1. 200,000元 2. 200,000元 3. 200,000元 4. 160,000元 5. 48,000元 6. 200,000元 7. 300,000元 8. 400,000元 9. 100,000元 10. 300,000元 11. 196,250元 12. 300,000元 13. 170,000元 交付現金
6 王永興 1.113年5月22日 2.113年8月6日 3.113年8月7日 1. 600,000元 2. 700,000元 3. 700,0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1.113年6月5日 2.113年8月7日 1. 400,000元 2. 690,000元 交付現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55號
115年度偵字第4756號115年度偵字第4757號115年度偵字第9075號
被 告 劉美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觀原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證券營業員,並曾擔任元大證券之業務經理(業於民國113年11月間離職),其因承辦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業務或投過友人而結識王思堯(曾鈺婷、王章蓉、王皓平分別為王思堯之配偶及子女)及王永興,張麗琴則為其兄嫂。劉美觀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發行之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以下簡稱「ELN」)或「TSM」投資方案獲利,固定發放配息云云,並向王思堯、曾鈺婷、王章蓉、王皓平、張麗琴陸續提出其偽造之「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
個別交易契約」(其上載有不實之不同商品型號等資訊)供上開5人簽名,另向王永興陸續提出其偽造之「證券名稱TSM」收據5張,均用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劉美觀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美觀指定不知情之許本明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許育瑋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吳賢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楊秀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蔡秀玲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吳羽玲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蘇義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朱昌華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劉美觀元大帳戶、劉美觀台新帳戶、許本明元大帳戶、許育瑋元大帳戶1、許育瑋元大帳戶2、吳賢芳國泰帳戶、吳賢芳台新帳戶、楊秀香國泰帳戶、蔡秀玲元大帳戶、吳羽玲凱基帳戶、蘇義德中信帳戶、朱昌華凱基帳戶;許本明、許育瑋、吳賢芳、楊秀香、蔡秀玲、吳羽玲、蘇義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或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交與劉美觀投資。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向元大證券查詢後始發現劉美觀並未協助渠等購買該股權連結商品(ELN)或實際參與投資,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王永興、張麗琴提出告訴、王思堯、曾鈺婷、王皓平、王章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王思堯、曾鈺婷、王皓平、王章蓉、王永興、張麗琴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所得款項均未用於投資,且有使用告訴人6人交付之款項分配紅利給告訴人6人之事實。 惟辯稱:其實告訴人6人有默認這是借貸,是後來我周轉不靈,他們才提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曾鈺婷、王皓平、王章蓉出具之告訴狀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思堯、曾鈺婷、王皓平、王章蓉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獲利,並有提出「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 個別交易契約」供其等簽名,致上開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提領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然被告實際未用於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琴與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麗琴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獲利,並有提出「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 個別交易契約」供其簽名,致告訴人張麗琴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提領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然被告實際未用於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永興出具之告訴狀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永興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獲利,並有提出「證券名稱TSM」收據5張,致告訴人王永興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提領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然被告實際未用於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扣押人:劉美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12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本件相關之不實投資契約書等資料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張麗琴所提供由被告劉美觀提出之元大證券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投資交易契約 書、告訴人張麗琴提供之 取款及匯款憑證影本、告 訴人張麗琴與被告劉美觀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 ㈡告訴人吳思堯、曾鈺婷、王皓平、王章蓉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匯出款項投資「ELN」明細、歷次取得「ELN」配息明細、寶來證券(現為元大證券)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投資交易契約書、告訴人王思堯、曾鈺婷各自與被告劉美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王永興所提出之收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告訴人王永興與被告劉美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佯稱可協助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獲利,並提出偽造之「股權連結商品(ELN)-觸及高收益型 個別交易契約」、「證券名稱TSM」收據,致告訴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或提領現金交付投資款項,然被告收受告訴人6人之投資款項後,實未用於協助告訴人6人投資元大證券所發行之商品等事實。 7 被告劉美觀元大帳戶、被告劉美觀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許本明元大帳戶、同案被告許育瑋元大帳戶1、同案被告許育瑋元大帳戶2、同案被告吳賢芳國泰帳戶、同案被告吳賢芳台新帳戶、同案被告楊秀香國泰帳戶、同案被告蔡秀玲元大帳戶、同案被告吳羽玲凱基帳戶、同案被告蘇義德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詐欺犯行,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張麗琴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對應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或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亦應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要言之,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嫌,依法律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吸收於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部分即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按犯罪完成或既遂後,行為人為確保或利用該犯罪行為之結果,而另為其他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者,學理上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後,就所詐得之財物或贓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在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之前提下,後行為(即侵占或處分贓物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在前(即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行為包括評價,無另論侵占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詐欺取得款項後,縱有挪為己用以清償債務等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然因其所侵害者,仍屬同一財產法益,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詐欺取財後之處分贓物結果,參以前揭說明,宜評價為係不罰(或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思堯 1.100年6月28日 2.100年7月5日 3.100年8月11日 4.100年8月24日 5.100年10月31日 6.100年12月8日 7.101年3月6日 8.102年3月22日 9.102年4月2日 10.102年7月16日 11.102年12月2日 12.103年1月27日 13.103年5月12日 14.103年8月19日 15.103年8月20日 16.103年12月31日 17.104年2月13日 18.104年5月6日 19.104年6月9日 20.105年2月2日 21.105年10月31日 22.106年9月15日 23.107年10月24日 1. 990,100元 2. 991,000元 3. 990,300元 4. 990,300元 5. 991,000元 6. 990,900元 7. 991,000元 8. 990,900元 9. 1,981,800元 10. 990,900元 11. 990,900元 12. 495,450元 13. 1,981,800元 14. 1,981,800元 15. 990,900元 16. 990,900元 17. 495,450元 18. 990,900元 19. 495,450元 20. 495,450元 21. 495,450元 22. 1,981,800元 23. 495,450元 吳賢芳台新帳戶 1.108年1月24日 2.108年12月4日 3.109年9月25日 4.110年3月29日 5.110年10月7日 6.111年1月26日 7.111年7月21日 8.111年11月30日 9.112年1月17日 10.112年8月14日 1. 990,900元 2. 1,486,35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5. 990,900元 6. 495,450元 7. 986,350元 8. 495,450元 9. 990,900元 10.600,000元 劉美觀台新帳戶 1.112年9月14日 2.112年11月3日 1.990,900元 2.800,0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2 曾鈺婷 107年9月21日 1,486,350元 吳賢芳國泰帳戶 107年5月18日 2,972,700元 楊秀香國泰帳戶 113年5月8日 800,000元元 劉美觀元大帳戶 1.109年12月14日 2.110年1月4日 3.110年1月28日 4.110年4月15日 5.111年1月26日 6.111年5月5日 7.111年5月10日 8.111年5月12日 9.111年8月8日 1. 2,972,700元 2. 990,90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5. 990,900元 6. 990,900元 7. 963,600元 8. 981,800元 9. 990,900元 劉美觀台新帳戶 108年11月6日 990,9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1(末五碼21524) 1.112年10月20日 2.112年10月24日 1. 990,900元 2. 990,9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106年11月10日 1,981,800元 蔡秀玲元大帳戶 106年12月20日 990,900元 吳羽玲凱基帳戶 1.107年12月18日 2.108年1月24日 1. 2,972,700元 2. 990,900元 蘇義德中信帳戶
3 王章蓉 1.103年10月17日 2.105年8月16日 3.105年12月6日 4.106年3月9日 5.106年3月17日 6.107年1月30日 1. 400,000元 2. 990,90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5. 1,486,350元 6. 1,981,800元 吳賢芳國泰帳戶 101年1月18日 594,180 劉美觀台新帳戶
4 王皓平 108年5月28日 1,981,800元 吳賢芳台新帳戶 1.109年8月3日 2.110年2月1日 3.110年7月14日 4.111年11月30日 1. 1,981,800元 2. 495,450元 3. 990,900元 4. 495,450元 許本明元大帳戶 108年10月2日 990,9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1(末五碼21524) 112年10月17日 792,72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5 張麗琴 1.100年8月26日 2.100年9月5日 3.100年10月12日 4.100年10月13日 5.102年1月2日 1. 990,330元 2. 495,500元 3. 495,500元 4. 990,330元 5. 500,000元 劉美觀台新帳戶 103年12月1日 495,450元 劉美觀元大帳戶 1.104年12月29日 2.107年4月26日 1. 495,450元 2. 495,480元 吳賢芳國泰帳戶 104年10月2日 700,000元 朱昌華凱基帳戶 1.104年8月31日 2.105年6月16日 3.106年1月13日 4.106年5月12日 5.107年4月30日 6.108年8月16日 7.110年3月11日 8.110年7月7日 9.111年2月7日 10.111年6月20日 11.111年12月9日 12.112年8月17日 13.113年8月27日 1. 200,000元 2. 200,000元 3. 200,000元 4. 160,000元 5. 48,000元 6. 200,000元 7. 300,000元 8. 400,000元 9. 100,000元 10. 300,000元 11. 196,250元 12. 300,000元 13. 170,000元 交付現金
6 王永興 1.113年5月22日 2.113年8月6日 3.13年8月7日 1. 600,000元 2. 700,000元 3. 700,000元 許育瑋元大帳戶2(末五碼51778) 1.113年6月5日 2.113年8月7日 1. 400,000元 2. 690,000元 交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