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映辰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2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第二層帳戶」後補充「由劉映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妞兒~主管」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查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車手之工作,不僅
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亦助長詐欺、洗錢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犯後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堪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李坤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填補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坤芸調解成立,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71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取得之款項業經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拿到報酬(本院卷第39頁),卷內
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22號被 告 劉映辰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辰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咪」、「妞兒~主管」、「吳總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轉匯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劉映辰與「小咪」、「妞兒~主管」、「吳總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總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咪」、「妞兒~主管」、「吳總監」等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李坤芸施用詐術,致李坤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劉映辰並依「妞兒~主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李坤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坤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映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吳總監」使用,並於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後,旋即依「妞兒~主管」指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坤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坤芸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坤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咪」、「妞兒~主管」、「吳總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114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6日19時53分許 20,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5月16日21時2分許 40,000元 114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 39,915元 3 114年5月16日21時50分許 40,000元 114年5月16日21時54分許 4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