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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NG KAI XIAN(中文名:方凱賢;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NG KAI XIAN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補充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至第19行「嗣提領完畢後,以不詳方式將所

收取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嗣提領完畢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王智任』,其餘贓款則均花費用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NG KAI XIAN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3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巧蓮、陳世堃、張恩壽、潘柏瑋、陳正業及

李瑩容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㈣起訴書附表彙整如本判決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本案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智任」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餘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與附表甲編號4、5之被害人潘柏瑋、陳正業達成調解,但於本判決宣示前未依調解約定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6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4月1日入境我國,從事本案犯行後旋於同年月16日出境,復於115年6月24日再次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如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恐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我國社會治安有可能造成危險性,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孳息、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將所提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王智任」,但不記得是在哪一次提領後所交付,其餘款項均是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9至70頁),而本案被告先後提領共19萬5,000元,扣除交付予「王智任」外,剩餘19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財物,且未據扣案。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潘柏瑋、陳正業達成調解,但迄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未合,故上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楊巧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22時19分起,透過LINE聯繫,佯以親友借款之詐術。 ①114年4月8日 15時33分 ②2萬元 ③王沛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提領2萬元。 HNG KAI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世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7時40分起,透過LINE聯繫,佯以親友借款之詐術。 ①114年4月8日 18時6分、7分 ②5萬元、 5萬元 ③王沛珺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8時21、23、24、25、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HNG KAI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恩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17時43分起,透過LINE聯繫,佯以親友借款之詐術。 ①114年4月8日 19時53分、59分 ②20元、 1萬9,980元 ③王沛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2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提領2萬元。 HNG KAI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潘柏瑋 (提告) 114年4月11日起,透過臉書、LINE,佯以房屋出租之詐術。 ①114年4月13日 12時44分 ②1萬元 ③方麗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提領1萬元。 HNG KAI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正業 (提告) 114年4月12日0時49分起,透過LINE,佯以販售相機之詐術。 ①114年4月13日 13時2分 ②1萬5,000元 ③方麗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13時8、9、15、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提領1萬元、3萬元、2,000元、3,000元。 HNG KAI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瑩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2時22分起,透過LINE聯繫,佯以親友借款之詐術。 ①114年4月13日 13時6分 ②3萬元 ③方麗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HNG KAI X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 告 HNG KAI XIAN(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NG KAI XIAN(中文姓名:方凱賢)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智任」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HNG KAI XIAN即與「王智任」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HNG KAI XIAN復依「王智任」之指示,於114年4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以不詳方式領取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後,續依「王智任」之即時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王智任」告知之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提領完畢後,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NG KAI XIAN於偵查中之供述、於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有於114年4月1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至同年月16日出境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持用他人(非親屬)之提款卡,輸入他人之密碼,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被告經手3張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有覺得奇怪、覺得懷疑,但仍以上開提款卡領錢之事實。 4.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依「王智任」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有時候「王智任」會說等一下再領,被告有把領出的部分款項交給「王智任」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向「王智任」換匯,我用馬幣帳戶匯錢給「王智任」,「王智任」當面給我提款卡並告知我密碼,讓我去領錢,但錢不夠,所以我陸續又跟「王智任」換匯或借錢,我在馬來西亞就認識「王智任」,我小學時就認識他了,我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我們很多人都知道「王智任」來台灣留學,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等語。 2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 (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證人即附表「被害人 (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114年4月8、13日之提領畫面及監視器畫面、人臉辨識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4 王沛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沛珺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方麗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贓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8日,分3次在不同時間、地點,持用兩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次均把帳戶內款項幾乎領光之事實。 3.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分2次在不同時間,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每次均把帳戶內款項幾乎領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王智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即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楊巧蓮 (是) 假親友 114年4月8日15時33分 2萬元 王沛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提領2萬元。 2 陳世堃 (是) 假親友 114年4月8日18時6、7分 5萬元、5萬元 王沛珺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8時21、23、24、25、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3 張恩壽 (是) 假親友 114年4月8日19時53、59分 20元、1萬9980元 王沛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2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提領2萬元。 4 潘柏瑋 (是) 假網拍 114年4月13日12時44分 1萬元 方麗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提領1萬元。 5 陳正業 (是) 假網拍 114年4月13日13時2分 1萬5000元 同上 114年4月13日13時8、9、15、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赤崁分行提領1萬元、3萬元、2000元、3000元。 6 李瑩容 (是) 假親友 114年4月13日13時6分 3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