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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威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威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盧威覦與廖晨沂係離異夫妻,盧威覦意圖損害廖晨沂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持智慧型手機先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爆怨公社」社團及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發表與廖晨沂有關之文章,並因設定連動而將其在Instagram個人帳號發表之內容同步發布於盧威覦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網頁,上開文章均張貼「龍霸車體廣告行銷合約」之翻拍照片(上述文章及翻拍照片,下合稱本案文章),洩漏廖晨沂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以生損害於廖晨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晨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於Facebook、Instagram之本案114年4月8日文章、合約書翻拍照片3張、隨身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47至51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定參

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又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權益,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人個資,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主權,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文章內之合約書為被告與告訴人所締結,被告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固屬正當,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開公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複數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

,於離婚事宜衍生相關訴訟中,因不滿告訴人而發表本案文章,任意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2萬元,因分期給付尚未全數履行完畢)及徵得其諒解,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用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發表本案文章,該手機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僅係偶然用於犯罪,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該手機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亦未經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時,同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本案文章中載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115年2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