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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竣愷

張栩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竣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郭竣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栩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郭竣愷與張栩睿為朋友關係。郭竣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與張栩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8月27日17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提供與張栩睿使用。嗣再由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方式詐騙林玉琴,致使林玉琴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7日20時03分、同日20時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張栩睿再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郭竣愷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以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共10萬元,郭竣愷並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嗣林玉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竣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栩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關向被告郭竣愷借用本件帳戶收款之事實以及駕車搭載被告郭竣愷前往永康崑山郵局取款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本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竣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郭竣愷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栩睿固不否認向被告郭竣愷借用本件帳戶收款以及駕車搭載被告郭竣愷前往永康崑山郵局取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郭竣愷給我帳號,但我沒拿存簿、卡片,帳號是借給麻將館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那個朋友是詐騙集團的人。然查:

㈠被告張栩睿辯稱是在麻將館打牌認識的女友人向伊借用帳戶

供其友人匯款,所以才向被告郭竣愷借用帳戶供該名女友人收受匯款之用。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張栩睿所稱之女友人韓子潔警詢證稱,認識被告張栩睿,與他曾有金錢糾紛,與被告郭竣愷不相識,未曾向被告郭竣愷借用帳戶收款之事實,被告張栩睿所稱借用帳戶是他胡說八道。是以,被告張栩睿所辯打牌女友人借用帳戶乙節,無法證明。

㈡又告訴人匯入被告郭竣愷帳戶的錢,是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

示匯入,並非與任何人間有債務關係而匯錢,故被告張栩睿所稱其女性牌友要收受友人匯款乙節,並非真實。

㈢末查,對於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借給女性牌友乙節,被告張

栩睿供稱自己的帳戶因涉犯洗錢而遭列警示帳戶,所以才向被告郭竣愷借用帳戶。被告張栩睿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被告張栩睿自己的帳戶既因涉詐欺及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顯見被告張栩睿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供收受款項,將會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成為詐欺及洗錢之被告,被告張栩睿知之甚明。被告張栩睿向被告郭竣愷借用帳戶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而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郭竣愷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栩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前均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案件遭本院判刑,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非輕、被告張栩睿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郭竣愷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郭竣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服務業,做餐酒館,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已婚,太太有一個小孩,現 與太太同住;被告張栩睿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水電工,月收入約四至五萬元,已婚,有4個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郭竣愷供稱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張栩睿供稱未取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栩睿獲有報酬,就被告郭竣愷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