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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網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舒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我可以領取歐元100萬元的補助,我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舒聿(警卷第37至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舒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警卷第53至59頁)、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7至10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諞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已4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曾經從事清潔工作(本院訴卷第33頁、偵卷第22頁背面),顯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也問對方是不是詐騙,他們說不是,我要寄出去(指提款卡)之前我有猶豫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經驗,依其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⒊被告對不詳之人並無信賴基礎,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幫助犯罪:

⑴被告自陳跟對方完全不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是被告於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殊非合理,堪認被告就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而無異僅交付帳戶,即可獲得補助金之利益,將己能順利獲得補助之利益優先,容任不詳之人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而置諸他人可能之損害於不顧,出於寧可信其有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⑵被告刻意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本案中華郵政之帳戶於114年4月10日前僅存700餘元之情,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可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前,顯然已經經過相當之利益衡量,而將本案帳戶之款項降至低額,其所損失的亦僅為上開帳戶內所剩不多之款項,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之僥倖心態。⒋依上所述,被告率然提供本案餘額甚少帳戶之銀行金融卡、

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將自己順利取得補助金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事實欄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適用。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舒聿 假網拍 114年4月10日16時17分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