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竑叡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3、136、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竑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一、蘇竑叡為成年人,前因細故與少年吳○毅(民國000年0月生)有所爭執,因而心生不甘,明知吳○毅為未滿18歲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19時5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糾集少年陳○銘(00年0月生)、楊○勛(00年0月生)、吳○凱(00年0月生)、黃○杰(00年0月生)及楊○瑞(00年00月生),於115年3月20日19時55分許,由蘇竑叡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毅前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A案地址)之住處,陳○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勛、吳○凱、黃○杰及楊○瑞至A案地址,陳○銘、楊○勛、吳○凱、黃○杰及楊○瑞均知悉A案地址外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陳○銘、楊○勛、吳○凱、黃○杰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併就傷害部分與蘇竑叡形成犯意聯絡,暨楊○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A案地址外,由蘇竑叡以疑似鐵制穿戴手指虎(無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毆打之方式,陳○銘、楊○勛、吳○凱則以持棍棒揮擊之方式,黃○杰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攻擊吳○毅身體各處,致吳○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皮擦挫傷、鼻梁骨折併開放性傷口0.5公分、四肢多出瘀挫傷等傷害,蘇竑叡並口出「要打死你」等語,楊○瑞則手持棍棒在場圍觀助勢,其等以上開方式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之生活安寧。
㈡蘇竑叡、陳○銘因不滿陳○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15年3月20日19時55分許,在A案地址前處遭毀損,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糾集潘○唯(000年00月生)、楊○勛、吳○凱、黃○杰、楊○瑞、蔡○羽(000年0月生)、林威○(00年00月生)、蘇○荃(00年00月生)在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1段31巷口集結,並於同日23時55分前往A案地址,潘○唯、楊○勛、吳○凱、黃○杰、楊○瑞、蔡○羽、林威○、蘇○荃均知悉A案地址外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為持棍棒毀損他人財物之強暴行為,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潘○唯、楊○勛、吳○凱、楊○瑞、蔡○羽、林威○、蘇○荃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併就前揭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與蘇竑叡、陳○銘形成犯意聯絡,暨黃○杰(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蘇竑叡、陳○銘、楊○勛、吳○凱、蔡○羽、楊○瑞以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林威○以小刀、潘○唯則以手持BB槍射擊、蘇○荃則以丟擲鞭炮之方式,破壞上址大門、窗戶及監視器,致上址大門凹損、窗戶玻璃破損、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黃○杰則手持棍棒在場圍觀助勢,其等並以上開方式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之生活安寧。
二、蘇竑叡因少年王○倫(00年0月生)母親與王鈺凱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王○倫、黃○龍(0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22日22時28分許,無故進入王鈺凱母親A04位於臺南市○○區○○○道000巷00弄0號(下稱B案地址)之住處內。
㈡成年人與少年王○倫、黃○龍、楊○瑞、林彥○(00年00月生)、
黃○樺(00年00月生)、洪○甫(00年0月生)、潘○唯(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係對未滿18歲之人犯之),於115年3月23日1時26分許,未經A04之同意,擅自進入A04位於B案地址之住處內,由蘇竑叡、王○倫以腳踹王鈺凱之房門,王○倫並拿取A04之女陳○宜(000年0月生)所有、內裝有藍芽耳機而置在上址之安全帽(無證據證明蘇竑叡知悉為未成年人所有)砸向王鈺凱之房門,洪○甫、楊○瑞及潘○唯則以掃把及棍棒攻擊之方式、黃○龍以徒手之方式,破壞停在上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致令上開左右後視鏡及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破損碎裂、藍芽耳機(價值約5,000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陳○宜。
三、緣少年鍾○辰(000年0月生)因與吳○瀚(000年0月生)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遂相約於115年2月20日15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港國小談判。鍾○辰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糾集蘇竑叡、少年陳○霖、楊○瑋、王○翰、吳○絜(分別為99年4月、100年1月、99年3月、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到場。蘇竑叡成年人與少年陳○霖、楊○瑋、王○翰、吳○絜均知悉上址「大港國小」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併就前揭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與鍾○辰形成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係對未滿18歲之人犯之),俟吳○瀚與其糾集之少年黃○恩、王○勛、黃○緹、江○廷、吳○樺(分別為100年9月、101年10月、100年11月、103年1月、0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抵達上址「大港國小」後,分持棍棒朝其等揮打與追逐,並持棍棒敲打停放在上址「大港國小」內黃○恩所有之腳踏車,以此方式使上開腳踏車車架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恩;嗣黃○恩徒步離開上址「大港國小」,蘇竑叡見狀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霖在後方追逐黃○恩,並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內,持空氣槍朝上址住宅內射擊數發並擊中黃○恩之背部及左手臂,致黃○恩受有左手臂與左背瘀傷合併開放傷口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之生活安寧。
四、案經吳○毅、A03、A04、陳○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黃○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蘇竑叡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5至29、135至16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同為參與「首謀」、「下手實施」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上開實務見解,並無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㈡論罪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⒍起訴書論罪欄均漏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惟起
訴犯罪事實已敘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㈢共同正犯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與陳○銘、楊○勛、吳○凱、黃○杰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之部分,陳○銘、楊○勛、吳○凱、黃○杰均為未成年人,故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陳○銘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陳○銘為未成年人,故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與陳○銘、潘○唯、楊○勛、吳○凱、楊○瑞、蔡○羽、林威○、蘇○荃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陳○銘、潘○唯、楊○勛、吳○凱、楊○瑞、蔡○羽、林威○、蘇○荃均為未成年人,故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被告與王○倫、黃○龍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因王○倫、黃○龍均為未成年人,故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與王○倫、黃○龍、楊○瑞、林彥○、黃○樺、洪○甫、潘○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因王○倫、黃○龍、楊○瑞、林彥○、黃○樺、洪○甫、潘○唯均為未成年人,故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與陳○霖、楊○瑋、王○翰、吳○絜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陳○霖、楊○瑋、王○翰、吳○絜為未成年人,故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與鍾○辰、陳○霖、楊○瑋、王○翰、吳○絜(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因鍾○辰、陳○霖、楊○瑋、王○翰、吳○絜均為未成年人,故不在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犯罪事實三所為,應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㈤刑之加重情形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不容混淆。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⒉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⒊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已明
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外,於決定法定刑及處斷刑時,仍以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及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框架之裁量準據,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另有法定減免事由,於重罪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形成仍無影響,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是法院於裁量具體刑罰時,一併具體斟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即已評價完足,難謂有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15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⒋基此:
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刑責(刑法第70條)。至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其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僅須於量刑時斟酌即足。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
❷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準備棍棒、小刀、BB槍、鞭炮等具有
攻擊性物品,若與對方發生鬥毆,勢將造成非輕的人員傷亡,更可能殃及無辜第三人,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❸既有上述2種刑之加重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
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
⑤犯罪事實三部分: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
❷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準備空氣槍,且有射擊致人受傷的情
形,更有可能殃及無辜他人,足認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相當高,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❸既有上述2種刑之加重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㈥量刑⒈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在同一晚內兩度糾眾攜帶兇器於公共
場所施強暴、傷害、毀損(犯罪事實一),同一晚內兩度與他人共同侵入住居、毀損(犯罪事實二),受朋友之邀集攜帶兇器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毀損、傷害(犯罪事實三),且均與少年共犯之,法治觀念非常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為規避檢警追查,曾指示共犯刪除對話紀錄,迄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未能取得任何被害人的宥恕,犯後態度僅止一般。被告另有加重詐欺、傷害、幫助洗錢、過失致死、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⒉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另涉犯多案,應待其所犯各案均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較能節省司法資源,亦有益於其之權利保障,爰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一卷第19至25、141至148頁;警二卷第3至5、7至27頁;警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一卷第555至56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吳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一卷第63至65頁;他卷第17至23、59至6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一卷第67至71、73頁;他卷第23、62至64頁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一卷第167至169、179至181、183至184頁;他卷第11至1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黃〇恩於警詢時證述 警三卷第13至20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〇宜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7 證人陳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一卷第27至30、37至44頁;警二卷第87至102頁;少連偵一卷第535至541頁 8 證人王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警一卷第151至156頁;警二卷第231至248頁;少連偵一卷第545至548頁 9 證人洪〇甫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261至268頁;少連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10 證人黃〇杰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161至174頁 11 證人楊〇瑞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71至85頁 12 證人蘇〇筌於警詢時證述 警一卷第45至48、57至62頁;警二卷第197至208頁 13 證人楊〇勛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127至135頁 14 證人吳〇凱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143至153頁 15 證人潘〇唯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53至64頁 16 證人鍾〇辰於警詢時證述 警三卷第75至79頁 17 證人蔡〇羽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175至186頁 18 證人林威〇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187至196頁 19 證人林彥〇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291至300頁 20 證人黃〇樺於警詢時證述 警二卷第269至278頁 21 證人陳〇霖於警詢時證述 警三卷第97至104頁 22 證人楊〇瑋於警詢時證述 警三卷第111至115頁 23 證人王〇翰於警詢時證述 警三卷第123至127頁 24 證人吳〇絜於警詢時證述 警三卷第141至145頁 25 證人王〇凱於警詢時證述 警一卷第161至165頁;他卷第41至46頁 26 證人周子翔於警詢時證述 警一卷第85至88頁 27 證人范文興於警詢時證述 警一卷第201至204頁 28 證人郭祐年於警詢時證述 警一卷第205至208頁 29 本院搜索票 警二卷第423頁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425至431頁 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三卷第179至185頁 32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一卷第97頁 3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三卷第271頁 34 115年3月20、21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 警一卷第99至133頁 35 115年3月22、23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 警二卷第483至511頁 36 115年2月20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 警三卷第187至199頁 37 A案地址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他卷第34至38頁 38 A案地址處蒐證照片 警一卷第134至137頁 39 B案地址處蒐證照片 警二卷第513至521頁 40 115年2月20日蒐證照片 警三卷第201至211頁 4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 少連偵一卷第601至644頁;少連偵三卷第33至43頁 42 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52張 少連偵一卷第53至88頁 43 證人鍾〇辰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213頁 44 證人陳〇銘手機對話紀錄擷圖23張 少連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45 證人洪〇甫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少連偵一卷第191至197頁 46 證人黃〇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07張 少連偵一卷第225至311頁 47 普通重型機車維修單據翻拍照片2張 警二卷第563至5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