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柯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昇齊」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魚躍龍門」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並未繳交其下三、㈡所述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已獲車資761元,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且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01號被 告 柯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文與「邱郁中」、「魚躍龍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沈瑞美佯稱:加入「拉格納」官方LINE客服,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吳沈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南榕路口之公車站旁等待面交。嗣由柯博文依「魚躍龍門」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蓋印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楊昇齊」之簽名,並於114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持該「存款憑證」至上開路口找吳沈瑞美收款,並向吳沈瑞美出示「楊昇齊」、「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假工作證,用以取信吳沈瑞美,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給吳沈瑞美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吳沈瑞美收取100萬元後,再由柯博文依「魚躍龍門」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邱郁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柯博文並從中獲取700元之報酬。嗣因吳沈瑞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沈瑞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魚躍龍門」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沈瑞美收取10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給「邱郁中」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沈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0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0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魚躍龍門」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沈瑞美收取10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給「邱郁中」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降低適用門檻、提高法定刑之刑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魚躍龍門」、「邱郁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7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