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內有關「【含郭亞明存款2,90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羅志清存款2,902元】」;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黃聖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彤彤」之不詳人士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53、156頁),且供稱:本案未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本案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上繳集團,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所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有多件詐欺前科猶再犯本案之主觀惡性(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為依指示收款上繳之下層車手,並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34號被 告 黃聖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彤」、「王嘉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聖發與「彤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郭亞明,致郭亞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羅志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嘉怡」指示羅志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末由黃聖發依「彤彤」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到場,向羅志清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街00號受恩白河日間照顧中心,交由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志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郭亞明因發覺有異,2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郭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彤彤」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羅志清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街00號受恩白河日間照顧中心,交由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3669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羅志清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王嘉怡」,並於上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亞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5張 ⑶告訴人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工作證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郭亞明受騙,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⑵被告與面交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照1張 ⑶被告提供之「彤彤」影像1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彤彤」、「王嘉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1 郭亞明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郭亞明,佯裝「合作金庫業務部專員張志明」,向郭亞明佯稱:因應金管會政策,須檢查金流來源是否正常等語。 114年8月13日13時56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8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3日15時許 10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號福安宮前 114年8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3日14時9分許 4萬9,085元 114年8月13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3日14時12分許 4萬8,015元 114年8月13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3日17時許 5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號福安宮前 114年8月1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3日16時16分許 1萬元【含郭亞明存款2,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