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宣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2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宣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宣旻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7至42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江宣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30頁),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偵卷第30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載刑罰。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27號被 告 江宣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4月3日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宣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115年約3月底我在臉書看到申請補助金的廣告,我便加入官方LINE 帳號「興柏國際有限公司1」詢問,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就可以申請補助金,我不疑有他,依照對方的指示把卡片拿去超商寄出,對方說有援助金,好像是400多萬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2)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興柏國際有限公司1」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暱稱「興柏國際有限公司1」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晉源佯稱:要處理賣貨便問題云云,致李晉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4月5日22時 2萬9,987元 2 柯采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5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采妤佯稱:要處理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柯采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4月5日21時50分 6萬8,000元 3 林品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6日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品妍佯稱: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品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4月6日0時47分 4萬1,011元 4 黃雁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5日間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雁南佯稱:要處理賣貨便問題云云,致黃雁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4月6日0時15分 4萬9,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