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筱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筱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筱薇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秀英、黃倍佳、李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賴秀英、黃倍佳、李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馬文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正犯之犯罪具有認識,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前或犯罪中,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資以助力,使正犯易於實行犯罪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取得並實際支配帳戶內款項之重要工具;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即足使取得者不待帳戶名義人後續配合,即得收受、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文傑」,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實際控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三名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予提領或轉出。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證明其親自提領或轉出款項,然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收受、支配及移轉詐欺所得提供助力,且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術使三
名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付款項,已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等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使犯罪所得自告訴人原匯款路徑脫離,並形成資金流向之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對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收款及移轉犯罪所得工具一節已有預見,仍將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使詐欺集團得以前述方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同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取得各該帳戶之控制權,進而對三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在自然意義上係一個交付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幫助意思,縱因正犯嗣後對不同告訴人分別實施犯罪,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仍屬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未參與詐欺話術之實施,亦未親自收受、提領或轉交詐
欺款項,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屬對正犯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犯罪參與程度及可責性較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事實,仍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兩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三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合計新臺幣138,988元之財產損害,亦增加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難度,助長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提領或轉出款項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取得報酬或分受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內未見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資料,暨其前案紀錄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遭利用之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並就業之子女、現於郵局從事信件分類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報酬,或
實際分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無從認定其具有其他可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上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取得、保有或得以支配該等款項;如對僅提供帳戶、未實際控制洗錢財物之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全部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上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且各該帳戶業因本案受警示、停用
,或得由金融機構逕予作廢、補發及處置,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復無證據顯示仍具有供犯罪使用之現實可能,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英佯稱要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賴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3月 22日16時40分 4萬4,9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黃倍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倍佳佯稱要進行賣貨便認證云云,致黃倍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3月22日18時51分 ⑵115年3月22日18時56分 ⑴2萬9,950元 ⑵9,95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李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惠玲佯稱要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李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3月22日19時 ⑵115年3月22日19時2分 ⑴4萬9,985元 ⑵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