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生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生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生茂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紅花」之人(下稱「紅花」)聯繫,經「紅花」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仍不顧於此,聽從「紅花」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許生茂與「紅花」、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洪嘉妤聯絡,佯稱可在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但須先面交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操作云云,致洪嘉妤陷於錯誤,配合對方要求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許生茂則依「紅花」之指派,於114年11月20日11時1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受騙之洪嘉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於翌(21)日13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向受騙之洪嘉妤收取40萬元,復均由許生茂在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環球科技大學側門處,將所收取之30萬元、40萬元轉交與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許生茂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紅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接續向洪嘉妤詐取共計70萬元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許生茂因此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嘉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生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嘉妤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11至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紅花」之指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收取、轉交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紅花」間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卻僅須依「紅花」指派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及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應已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其竟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逕行為前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上情亦應有概略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紅花」及收水車手外,尚有透過「Facebook」或「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僅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紅花」、收水車手等2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紅花」之指派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紅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紅花」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紅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
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紅花」之指派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紅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雖曾陸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同日期向告訴人收取
並轉交款項,然其係本於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日期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幫忙家人在市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39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另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