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嵩宸
李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嵩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嵩宸、李家宇均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濤」、「水池裏面銀龍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嵩宸擔任提款車手,李家宇擔任車手司機(黃嵩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183號提起公訴;李家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87號、115年度偵字第1509號另行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19日14時36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宗義」,向官金香詐稱:涉犯刑事案件,需協助查詢銀行帳戶,需交付黃金當作證物等語施用詐術,致官金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歸仁農會帳戶金融卡共3張及黃金6兩,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取走,將其中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連同IPHONE 7、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裝入包裹,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空軍一號新營站」。
㈡黃嵩宸與李家宇即依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8時許,由李家宇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嵩宸,前往上址「空軍一號新營站」領取內裝有玉山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IPHONE 7、IPHON
E XR行動電話各1支之包裹。嗣於114年11月21日6時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佃郵局執行巡簽勤務時,黃嵩宸、李家宇見狀主動趨前向員警表明其等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願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始悉上情,黃嵩宸交付玉山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IPHONE 7手機1支;李家宇交付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官金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嵩宸、李家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7頁,院卷第4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金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官金香與「林宗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黃嵩宸與「水池裏面銀龍魚」、「泰迪」、「鑫超越-薛濤」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家宇與「水池裏面銀龍魚」、「鑫超越-薛濤」、「邱小龍」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警卷第41至42、39至40、31至33、35至38、23至27頁,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與「鑫超越-薛濤」、「水池裏面銀龍魚」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黃嵩宸、李家宇於員警前往上址執行巡簽勤務、尚未發
覺其等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身分並坦承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與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2人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被告黃嵩宸已將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即金融卡2張自動交付員警扣案(警卷第23至27頁),且查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李家宇則查無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有上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車手司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嵩宸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支付部分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考量被告2人分別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18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50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87號起訴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院卷35至45、17至18、33頁,偵卷33至36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 7、IPHONE XR行動電話各
1支,分係被告黃嵩宸、李家宇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係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被告黃嵩宸 2 郵局金融卡1張 被告黃嵩宸 3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嵩宸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被告李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