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密同意書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甫19歲,年紀甚輕,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中,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1份、付款證明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保密同意書(扣案)、「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各1份,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工作證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又被告對告訴人支付和解金完畢,故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被 告 謝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如於民國115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_Lin」、「糖主編」(下稱「Andy_Lin」、「糖主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9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並因之可獲得每件面交金額0.5%之報酬。謝淳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初,透過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與黃清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乾元e信」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謝淳如依指示前往取款前,先至空軍一號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密同意書各1份,並在超商列印「Andy_Lin」事先傳送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再於115年1月9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向黃清鈺出示前開偽造文件及偽造工作證,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黃清鈺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Andy_Lin」、「糖主編」指示向告訴人黃清鈺收取30萬元並向其出示偽造文件,惟辯稱以為是求職內容,不知是詐欺集團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鈺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且有收取偽造文件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密同意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密同意書各1份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且有收取偽造文件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Andy_Lin」、「糖主編」指示向告訴人黃清鈺收取30萬元並向其出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然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年紀甫成年,社會經驗不多,是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持用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密同意書及工作證各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