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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緹畇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邱建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95號、115年度偵字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緹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緹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李英銘、曾信男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李英銘、曾信男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李學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李學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銀行臺幣帳戶、新光銀行外幣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何瑞琴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嗣何瑞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銘、曾信男、李學智、何瑞琴4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或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⑴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寫密碼的紙)遺失;⑵114年11月份時候,因為有跟高利貸借貸,後來開始處理高利貸錢事宜,所以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團購的合夥人謝雅萍,114年12月中旬時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拿回來;⑶因為跟債務整合公司於114 年11月22日簽約,當天把手機(有新光銀行臺幣帳戶、新光銀行外幣帳戶的網路銀行APP)交付給債務整合公司做債務整合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

欺手法,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上開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暨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應屬事實,而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㈡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

戶」,旋即遭「卡片提款」,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台幣帳戶,旋即遭轉出至新光銀行外幣帳戶,此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說明上開帳戶之交易金流狀況。

㈢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

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上開告訴人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或轉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上開告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堅稱:華南銀行提款卡從頭到尾都在我

身上(偵4295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114年11月份時候,因為處理高利貸錢事宜,所以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團購的合夥人謝雅萍,114年12月中旬時有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拿回來云云;益見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㈥至被告雖提出與債務整合公司人員的對話紀錄及簽約資料,

以證明其將手機(有新光銀行臺幣帳戶、新光銀行外幣帳戶的網路銀行APP)交與債務整合公司云云;然網路銀行APP必須登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能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若被告未提供銀行帳密,他人無疑是大海撈針,實無從登入帳戶為轉出款項動作,故被告提出此部分證據,仍不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各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3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無前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中風,目前需使用輪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61頁)、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英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李英銘聯繫,並以假交友為由誆騙李英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5日19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曾信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曾信男聯繫,並以假交友為由誆騙曾信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8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李學智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學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6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何瑞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瑞琴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何瑞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5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臺幣帳戶 114年11月25日13時24分許 19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外幣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