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正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工作證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富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雨晴」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秉承李」、「華財」、「陳恩」、「香麥」、「彭佳汐」、「程建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棉棉糖」、「立揚(原暱稱『阿揚』)」、「xixi」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王富正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次收款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4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起,先由LINE暱稱「Grace-鄧依珊」聯繫李享陵,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李享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4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面交現金221萬5,000元,隨即由王富正依LINE暱稱「立揚」指示前往上址,並持其預先準備、由超商下載印有王富正本名之工作證(未扣案)向李享陵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旋依飛機暱稱「秉承李」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高鐵臺南站男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李享陵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享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規定前段原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有關交付財物額度之構成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共犯「秉承李」、「華財」、「陳恩」、「香麥」、
「彭佳汐」、「程建弘」、LINE暱稱「棉棉糖」、「立揚(原暱稱『阿揚』)」、「xixi」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
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輕信網友而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二件詐欺案件,一經判決在案(嘉義地院114年金訴字1744號)、另一件尚在審理中(新北地院115年審金訴字356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已與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較高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尚無可採。⒉另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及經宣告有期徒刑在案,認被告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之初犯,故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已繳回,有本院收據一紙可稽(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若仍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末予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雨晴」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秉承李」、「華財」、「陳恩」、「香麥」、「彭佳汐」、「程建弘」、通訊軟體LINE暱稱「棉棉糖」、「立揚(原暱稱『阿揚』)」、「xixi」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自114年5月29日起,加入由飛機暱稱「秉承李」、「彭佳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轉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另因於114年7月間,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成李」、「彭佳汐」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而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26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並於115年1月30日宣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則於115年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觀之被告前後兩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上開飛機暱稱「秉承李」、「彭佳汐」之人,則被告本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案件犯行,應係在同一個詐欺犯罪集團下所為,故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案件中審理終結,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繋屬在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43080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30095號【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370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王富正①11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②114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偵卷17-1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享陵
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7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9-11頁)㈡計程車行車軌跡圖及搭載乘客資料(警卷第13頁)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21頁)㈣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詐騙網站截圖及
詐騙廣告(警卷第19-25頁)㈤被告提出之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9-21頁)㈥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