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子恆自民國115年1月26日前之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愷翔」、「Jason-愷翔助理」、「Winning coin贏天硬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196號另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愷翔」、「Jason-愷翔助理」、「Winning coin贏天硬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張馨參與投資,致張馨陷於錯誤,與「Winning coin贏天硬幣」相約面交投資款。嗣由「Jason-愷翔助理」指示徐子恆於115年1月26日9時1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向張馨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徐子恆再依「Jason-愷翔助理」指示,將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張馨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子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7、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7、29至31、33至3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
43、49至55、65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愷翔」、「Jason-愷翔助理」、「Winning coin贏天硬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經本
院於審理時諭知前開減刑事由,被告表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無法於前揭期限內支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加以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是被告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
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之審酌因子。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其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輕,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當時月收入平均約5至6萬,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罰金刑部分,分別為「得併科100萬以下罰金」及「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係前線之車手,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處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單報酬約2,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報酬,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依照我現在的記憶應該是沒有超過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本院審理時,與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犯罪所得為2,000元較為可採,該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旋即將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334801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734號卷 3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0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