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號
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順勇(CHEAH SOON Y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9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謝順勇(CHEAH SOON YONG)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如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順勇(CHEAH SOON YONG)於民國114年8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馬紅俊2.0」、「Wendy」、「一路暢通」(即「徐啟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05」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員聯繫相關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陳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順勇隨後依指示於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友愛門市,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提款卡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提款卡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真正持卡人,而成功自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陳譓婷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李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謝順勇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路暢通」(即「徐啟達」)指示於不詳時、地領取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謝順勇係真正持卡人,而成功自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李麗淑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謝順勇再依指示將領得之上開贓款、提款卡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路暢通」(即「徐啟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麗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謝順勇(CHEAH SOON YONG)所涉對告訴人郭芳薇、陳譓婷詐欺等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5年1月23日,認被告就告訴人李麗淑詐欺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371號卷第92至9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譓婷、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3、25至26頁;警二卷第43至46頁)、交貨便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資料(見警一卷第63、79頁)、被害人陳譓婷所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75頁)、被害人陳譓婷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3至84頁)、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李麗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李麗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頁)、告訴人李麗淑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陳譓婷、告訴人李麗淑取得之詐欺款項均未逾100萬元,雖有於偵審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陳譓婷、告訴人李麗淑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不得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
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且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371號卷第91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業據論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故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㈩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陳譓婷、告訴人李麗淑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陳譓婷、告訴人李麗淑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8月5日入境我國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郭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友愛門市,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隨後依指示於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友愛門市,領取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指述、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郭芳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4年8月1日寄出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該包裹應該是在114年8月4日就遭人領取,被告於114年8月5日才入境,其於114年8月10日所領取之包裹,應該與我寄出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本院371號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係於114年8月5日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頁),且被告於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所領取之包裹,係於114年8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寄件,有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資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是被告於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所領取之包裹,顯與告訴人郭芳薇於114年8月1日所寄出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寄出之提款卡帳號 被告取得提款卡時間/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刑 1 陳譓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透過市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譓婷,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局,要幫其證明清白云云,致陳譓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如右列所示。 114年8月8日下午6時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 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20,005元(含手續5元) 謝順勇(CHEAH SOON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 20,005元(含手續5元) 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05元(含手續5元) 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 20,005元(含手續5元) 114年8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 20,005元(含手續5元) 114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 20,000元 114年8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 15,000元 2 李麗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市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麗淑,佯稱為郵局人員,其身分證遭盜用開戶云云,致李麗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8日(正達行八卦山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4年8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友愛街郵局) 謝順勇(CHEAH SOON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4年8月6日上午8時2分許 38,000元 114年8月7日上午8時1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西門路郵局) 114年8月7日上午8時2分許 36,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114年8月7日(正達行八卦山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20,000元 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20,000元 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20,000元 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20,000元 3 郭芳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市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芳薇,佯稱欲向其收購塔位然需要先製作金流才能收取貨款云云,致郭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如右列所示。 114年8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友愛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