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安修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柒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安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龍哥」之友人之委託,代為藏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9顆,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5年3月18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38419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子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寄藏子彈之時間及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寄藏數量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及依據 一 非制式子彈 9顆 9顆 7顆 1、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15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38419號鑑定書。 二 非制式子彈 1顆 1顆 0顆 1、經試射,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115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38419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