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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曉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Chris」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Chris」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被害人警覺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Chris」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自白犯行,無法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Chris」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被害人覺察始未能得逞,念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釣具行工作,育有6、7歲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備註 1 VIVO X200PE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列印後其「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林承韋」簽名;表示公司欲 派員向盧麗芬收款50萬元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90號被 告 吳曉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迪」、「Chirs」、「小昊」、暱稱「主管」之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曉彤擔任車手工作收取詐騙款項,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吳曉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毅華」、「李嘉民」之帳號,向盧麗芬佯稱:可購買黃金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盧麗芬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帳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元。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韋」之帳號,向盧麗芬佯稱:可透過AI智能挖擴獲利等語,與盧麗芬相約於115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處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知盧麗芬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地點外埋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曉彤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有偽簽之「林承韋」署押1枚)前往上址地點收取50萬元之款項,待吳曉彤抵達現場,盧麗芬即將預先準備好之款項交付吳曉彤,吳曉彤並交付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而行使之後,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吳曉彤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現金5000元、玩具鈔495000元、Vivo X200F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及收據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麗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曉彤坦承受LINE暱稱艾迪之人指示,至超商列印收據,並於上開、地欲向告訴人盧麗芬50萬元,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聽人家指示,我不認罪云云。 2 告訴人盧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迪」、「Chris」、「小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除險造成告訴50萬元之損失本案(被害人已遭騙損失222萬元)外,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各為上開犯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首謀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