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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俋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俋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俋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政良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李政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俋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是遺失提款卡,我有先掛失,我也有報警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9至1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23至27、37至39頁)在卷可佐。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匯之款項,也不能順利隱匿犯罪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5年2月13日警詢中:本案帳戶都是我使用,我沒有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我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大約114年9月9日、10日還有使用領錢,後來什麼時候遺失的不清楚,在114年9月22日或23日有去掛失。我的郵局帳戶也是一起遺失的,因為當時候放在一起等語(警卷第3至7頁)。

⒉115年5月5日偵訊中:我很容易忘記數字,我會把密碼寫在紙

條上面,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裡面。我將提款卡放在卡套裡,再將卡套裝入我統一收集卡片的卡包裡,而卡包放在包包外面那一層,錢包放在包包裡面那層,提款卡跟錢包我沒有放在一起。本案帳戶提款卡跟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同時不見的,連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同時不見。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我本來是用掀開式的皮夾,後來我找到1個新的拉鍊式的皮夾,我覺得新皮夾可以放入卡片,在我整理錢包時才發現卡包不見,我於114年9月22日辦理掛失,郵局行員告訴我帳戶裡有快進快出的款項,說可能被車手拿去利用,要我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⒊115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報警時,警察叫我回想,

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114年9月14日遺失的,那天我有出門到臺南市,要去拜拜、逛街、夜市,然後就回家,平常我都在七股,那天是出遠門到臺南市區。同年月22日整理我的皮夾時,想要把卡包東西移到皮夾,找不到卡包,我就先掛失。身份證、健保卡,還有好市多、寶雅的卡片也都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的,惟經比對客觀證據資料,其辯稱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4年9月5日提領3,005元後,其內

僅留存餘額861元,且被告供稱從該時起至本案發生時,對於本案帳戶內進出的款項均不知情(本院卷第60至61頁)。

從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為114年9月9日、10日顯非事實。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於114年9月間並無掛失紀錄,114年10月

9日有將晶片金融卡之舊卡掛失,並於同日領取新金融卡的紀錄,至115年2月24日經警方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以上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4日儲字第1150032625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辯稱於114年9月22日辦理掛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郵局人員告知有不明款項進出等節,並非實在。

⒊被告因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供給網友收受款項,並依網友指

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人,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遭警偵辦,其中有2筆金流為114年9月8日(35萬元)、114年10月9日(17萬元)等情,可參被告另案之115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一)(二)(偵卷第105至106、115至117頁)在卷可佐。益見被告郵局帳戶實際上並未於114年9月間遺失,始終在被告的管領使用中。

⒋根據被告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14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大抵均在臺南市七股區活動,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卷第65至99頁)在卷為證。準此,被告辯稱是離開七股區前往舊臺南市市區方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核屬杜撰之飾詞。

㈢至本案帳戶雖確有於114年9月23日透過語音客服辦理緊急掛

失金融卡,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1877號函暨檢附資料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5至41、43頁)在卷可憑。惟本案之詐欺贓款早已於114年9月18日當天即遭提領殆盡,上揭掛失行為發生時,本案帳戶內的餘款僅有821元,可見被告是在本案詐欺集團已經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後才進行掛失。復佐以被告並未有於114年9月間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紀錄,被告僅有於115年2月5日報案稱遭網友詐騙錢財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5年9月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570124號函暨檢附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3至47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4年9月23日緊急掛失,實情究竟為何實令人懷疑。又被告雖有於114年9月23日掛失身分證後補領,以及於同年11月24日因遺失申辦健保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證,惟除被告上揭明顯不可採信的辯解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被告的身分證以及健保卡同時遺失,故難憑此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的財產,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轉匯入的款項迅速遭提領,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㈤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財產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近5旬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並有子女,經營早餐生意(本院卷第62頁),復如前所述,更會透過網路交友,可見被告至案發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智識程度相較於一般人並無特別低弱。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欺犯罪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贓款之去向,故該詐欺集團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有被告陳報之民事和解書(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憑。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然而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本案帳戶資料為遺失,明顯避重就輕,未見確實悔意,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