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哲穎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郭和稼」、「組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張哲穎為圖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約定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郭和稼」、「組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玉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玉英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張哲穎遂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厚宮,收受陳玉英交付之現金16萬元,並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玉英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3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陳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21、23-2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玉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E-6579)、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見警卷第29-35、41、43、45-48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外,尚有暱稱『郭和稼』、『組長』
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足認其知悉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依指示實際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
為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直接減輕其刑,惟其就一般洗錢罪原具有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及實際獲利情形、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所處自由刑之刑度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如再併科一般洗錢罪所定之罰金刑,尚有過度評價之虞,爰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次1,880元作為擔任車手之
報酬,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該報酬,自無從認有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雖曾實際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6萬元,該款項屬其本案洗錢行為所涉及之財物,然其依詐欺集團分工,收款後即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現已無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仍共同享有或保有該款項。如仍就全部16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衡酌其實際犯罪分工及對該款項之控制程度,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桑婕起訴及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