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並配合對方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曾振邦」、「COME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黃秋香佯稱:可使用COMEX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秋香陷於錯誤,而於115年2月6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育嘉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黃秋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育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各1份、收據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4張、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人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供稱沒有獲得
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跟阿嬤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交付給收水人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115年2月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2 115年2月6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3 115年2月6日12時40分許 9,500元 4 115年2月7日11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