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銘彥(即FUNG MING YIN,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共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銘彥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源靜香」之人(與暱稱「SAM」者係同一人,下稱「源靜香」)聯繫,經「源靜香」邀約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後,雖知悉其所提領者應係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為該詐騙集團從事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源靜香」等人透過「Telegram」之「港工群組」指派馮銘彥提款。馮銘彥與「源靜香」、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洪揚家、顏瑩忠、高昕、曾筱君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旋由馮銘彥依「源靜香」等人指派,先至指定公園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源靜香」等人指定之公園或停車場內某處,俾「源靜香」等人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馮銘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源靜香」、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洪揚家、顏瑩忠、高昕、曾筱君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揚家、顏瑩忠、高昕、曾筱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馮銘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所有人范姜羿亘、王中強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9至27頁、第69至74頁),且有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至12頁)、如附件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第61頁、第112頁、第144頁)、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5頁)、證人范姜羿亘提出之統一發票、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范姜羿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3頁)、如附件所示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證人王中強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警卷第81頁)、證人王中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至97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提款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憑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旁人代為提領、轉交不明帳戶內之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提領、轉交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源靜香」等人指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源靜香」等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卻僅須依從指派提領及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取報酬,本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又係在公園等指定之公共場所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放置其所提領之款項以便轉交,更顯屬刻意避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足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知悉其所為應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等犯罪,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竟為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逕為前揭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舉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人頭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源靜香」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復僅為其中提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源靜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洪揚家、顏瑩忠、高昕、曾筱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源靜香」等人之指派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領、轉交款項,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加入「源靜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先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2275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源靜香」等人接洽,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應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源靜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轉交款項等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與「源靜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經濟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在臺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救生員之工作,須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
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臺非字第39號、113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香港居民,其強制出境與否自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規定處理,本院無從諭知驅逐出境,特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已自承其來臺犯案共計獲得港幣1,500元之車馬費及5,
9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48頁),依此估算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共計約2萬9,600元【以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元之匯率計算,計算式:(1,500元+5,900元)×4=2萬9,6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因前案判決已就其中2萬元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餘9,6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於本
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姜羿亘)。 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中強)。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中強)。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中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 證據 罪刑 1 洪揚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14時許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洪揚家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洪揚家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謊稱辦理銀行認證程序云云,致洪揚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9萬9,950元至郵局帳戶內。 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18時47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揚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9頁)。 ⑵被害人洪揚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至59頁)。 馮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顏瑩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19時37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顏瑩忠聯絡,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交易方式出售盆栽,但須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顏瑩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115年3月3日19時37分、40分許,4萬9,985元、4萬5,098元,永豐帳戶。 ⑵115年3月3日20時28分許,2萬5,010元,永豐帳戶。 ⑶115年3月3日20時33分許,2萬5元,中信帳戶。 ⑴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新和東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⑵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19時49分、50分、5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⑶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20時33分、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府城南都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⑷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20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8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顏瑩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2頁)。 ⑵被害人顏瑩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4至105頁)。 ⑶被害人顏瑩忠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06至107頁)。 馮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高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18時許後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高昕聯絡,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高昕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嘉里快遞交易云云,再佯裝為專員謊稱協助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高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15分、28分許各轉帳3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此一金額)、2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內。 同編號2、⑷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23頁)。 ⑵被害人高昕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8至134頁、第140頁)。 ⑶被害人高昕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34頁)。 馮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筱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日19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與曾筱君聯絡,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交易方式出售相機,但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曾筱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6分、24分及33分許各轉帳3萬9,117元、4萬9,987元、1萬123元至合庫帳戶內。 ⑴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21時34分、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新和東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⑵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21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 ⑶馮銘彥於115年3月3日21時47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鹽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筱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8頁)。 ⑵被害人曾筱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6至159頁)。 ⑶被害人曾筱君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59頁)。 馮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