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妡珆選任辯護人 柳博硯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號、第6020號、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妡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妡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一)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展欣門市」,將吳秀珍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彬彬」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彬彬」使用甲帳戶。「彬彬」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11月12日16時38分許,依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瑋」(抖音暱稱「番茄不炒蛋」)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機車之置物箱內,以供「李冠瑋」或其指定之人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冠瑋」使用乙帳戶。「李冠瑋」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絲淇、莊木能、高翊慈、告訴代理人陳榮章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65頁,並參照114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65-75頁、本院卷第77、79頁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但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該名被害人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絲淇 自113年7、8月間起,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9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2 莊木能 自113年8月中旬起,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3年10月10日16時9分許 ⑵113年10月10日16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翊慈 自113年11月13日9時許起,佯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11月13日17時59分許 1萬5千元 2 陳姿瑩 自113年11月初起,佯以:可以新臺幣兌換歐元云云。 ⑴113年11月13日18時4分許 ⑵113年11月13日18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