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
莊子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
76、38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莊子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均沒收。
未扣案莊子儀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冠廷、莊子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劉冠廷、莊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劉○珊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冠廷與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偽造蓋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德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台德公司工作證;被告莊子儀與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偽造蓋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李嘉成」署押之理財存款憑據,不論台德公司、來春公司、李嘉成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劉冠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冠廷與詐騙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台德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冠廷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上開犯行,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莊子儀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子儀與詐騙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來春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子儀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上開犯行,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冠廷與「張咏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莊子儀與「玫瑰花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詳下述),應認被告劉冠廷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子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減刑之要件不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冠廷於偵審中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被告莊子儀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劉冠廷、莊子儀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劉冠廷所犯輕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應減刑之部分;被告莊子儀所犯輕罪部分(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廷、莊子儀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劉冠廷、莊子儀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17至19頁);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劉冠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部分損害(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莊子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冠廷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莊子儀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因此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劉冠廷有期徒刑2年、被告莊子儀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㈦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冠廷固以其在本案前均未犯過罪,遭起訴或審理之案件均屬同一時期所犯之罪,希望能給予緩刑,以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希望能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且被告2人均另有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佐,是被告2人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等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劉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台德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偵卷第27頁);被告莊子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83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台德公司工作證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該工作證之照片或截圖,加以偽造之工作證製作容易,沒收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冠廷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報酬為1500元,直接匯到我名下帳戶等語(偵卷第22頁),被告劉冠廷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千元,逾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莊子儀警詢中供承:等我交贓款後,該名陌生男子從口袋拿出5千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7頁),被告莊子儀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2人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6號114年度偵字第38594號被 告 劉冠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子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莊子儀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劉冠廷、莊子儀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劉冠廷、莊子儀遂各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任珊佯稱:下載「台德投資」、「來春投資」等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劉○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交款:
(一)劉冠廷於114年6月間,加入由「張咏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15時許,持蓋印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茲收證明單」至臺南市東區巴克禮路與崇賢六路口處找劉○珊收款,並向劉○珊出示「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茲收證明單」交給劉○珊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劉○珊,並向劉○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由劉冠廷將該筆款項藏放在上開路口附近某處之某台車輛下方,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劉冠廷並從中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莊子儀於114年6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玫瑰花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依「玫瑰花錠」之指示,在蓋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李嘉成」之簽名後,隨即於同日8時許,持該「理財存款憑據」至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東路218巷找劉○珊收款,且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劉○珊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劉○珊,並向劉○珊收取10萬元後,再由莊子儀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玫瑰花錠」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莊子儀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任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張咏彥」之指示,持「茲收證明單」向告訴人劉任珊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下方之事實。 2 被告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玫瑰花錠」之指示,持「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劉任珊收款,且將該款項交給某不詳男子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 分別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2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茲收證明單、理財存款憑據、投資合作協議書、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款給 被告2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劉冠廷有於上開時地,依「張咏彥」之指示,持「茲收證明單」向告訴人劉○珊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下方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莊子儀有於上開時地,依「玫瑰花錠」之指示,持「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劉○珊收款,且將該款項交給某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被告劉冠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被告莊子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2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分別求處如附表所示刑期以上有期徒刑。另「理財存款憑據」及「茲收證明單」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冠廷、莊子儀分別所取得之1,500元及5,000元報酬,均係屬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求處刑期 1 劉冠廷 2年 2 莊子儀 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