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淑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集團共同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淑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小天」、「啟嘉」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本案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淑惠」簽名及指印,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供稱:原本約定報
酬是月薪43,000元,但還沒拿到錢就被拘提查獲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洗錢之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該等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778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慧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黃彥偉」之網友介紹工作,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小天」、「啟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吳淑慧即與「吳小天」、「啟嘉」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逸之」、「林祤曦」、「東南慧通官方客服」等虛假身分陸續與王艷聯繫,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艷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85度C咖啡店內,與受指示前去該店之吳淑慧碰面,吳淑慧即向王艷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渠先前在不詳超商列印之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及代表人「陳敏斷」之印文各1枚)予王艷,足生損害於東南投資公司及陳敏斷。吳淑慧則於順利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依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王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淑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吳淑慧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艷碰面,並向其收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偽造之東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告訴人,並依指示將取得現金轉交不詳成員事實。 2 告訴人王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上開偽造之東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5603562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小天」、「啟嘉」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