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懷德
吳財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就被訴事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7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自54年間起、於112年9月間起與A07至114年7月28日止,未經同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占用、開發本案土地之行為,各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自112年9月間起至114年7月28日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占用、開發本案土地,破壞自然坡面生態景觀、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二人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程度及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 告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均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本身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A06竟自民國54年間起,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未得國防部軍備局之同意,在本件土地種植鳳梨、鋪設農路,A07則自112年9月間起,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聯絡,與A06共同在本件土地種植鳳梨,A07、A06並於114年4、5月間,共同僱請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在本件土地整地,致生水土流失,A06、A07以上開方式非法墾殖、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約為8000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6、A07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A03、告發人A04、證人賴命東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臺南市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記錄、警方職務報告。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6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至被告A07所為,係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A07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6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被告A06辯稱:我父親於30、40年間就在本件土地種鳳梨,我從54年左右接續種鳳梨等語。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經調閱本件土地於62年及114年之航照圖,請警方比對墾殖範圍之變化,經警回覆以:經會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賴命東共同前往本件土地會勘,賴命東於警詢中指稱依62年之航照圖,本件土地之東北側有種植果樹,依114年之航照圖,同地點有部分種植果樹及墾殖為鳳梨田,有變化者為62年間鳳梨田無農路,114年間本件土地有數條農路等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副工程司賴命東於警詢中陳稱:依62年及114年之航照圖,無法確定本件土地墾殖面積有無擴大等語,此有警方職務報告、證人賴命東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A06辯稱:我從54年間就開始在本件土地種鳳梨等語,應屬有據,則本件土地至少於62年間即已為被告A06所佔用,本案犯罪行為係於93年之前,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故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因刑法修正後全面提高追訴權時效,因此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是以,本件被告A06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占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而本件告訴代理人A03係於114年9月30日始至警局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故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竊佔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