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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24號、115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佑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佑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佑安於民國115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月圓」之人(下稱「月圓」)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月圓」之要求,於115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月圓」,及於115年3月27日12時1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工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月圓」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月圓」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月圓」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5年1月25日起透過影音社群軟體「T

ikTok」、「LINE」與吳憲霖聯繫,佯裝可藉由指定軟體投資黃金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憲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5年3月2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其中2萬元。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

k」、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程珮珍聯繫,先佯裝為賣家謊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包包,但因程珮珍未經實名認證導致賣場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程珮珍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5年3月30日14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20時51分許前某時透過「F

acebook」與范丞佑之父親聯繫,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但須先將價金轉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范丞佑經父親轉知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5年3月25日20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陳佑安遂以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佑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月圓」聯繫後,曾依「月圓」之指示,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月圓」,及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月圓」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月圓」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月圓」說可以申請國外的援助金,其才會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覺得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5年3月2

1日起透過「LINE」與「月圓」聯繫後,曾依「月圓」之要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月圓」,及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月圓」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月圓」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不諱,且有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㈠即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301527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被告與「月圓」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即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372044號卷第8至17頁)、上開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624號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14至17頁、第28至31頁,警卷㈡第18至19頁),復有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偵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吳憲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至23頁)、被害人吳憲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㈠第19頁)、「Facebook」貼文資料、被害人程珮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7至44頁)、被害人范丞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2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並管領使用,其後遭「月圓」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月圓」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月圓」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月圓」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月圓」說可以申辦國外的援助金,其才會依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覺得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惟若欲申請補助或援助金,應先確認申請機關、所需條件並提供證明資料,國外之政府機關絕無可能平白向我國國民提供金援,一般補助、援助金之申請亦均無要求申請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乃屬常識,被告卻陳稱「月圓」說是澳洲的政府機關要發放援助金,故須提供上開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自應知悉「月圓」所述顯有悖於常理,「月圓」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舉,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月圓」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前與「月圓」對話時,亦曾反覆表示:「因為之前被詐騙過」、「我很怕」、「真的錢拿到我不會有問題(?)」、「不會變成詐騙人(?)」、「不會變成警示戶(?)」、「我真的很怕」、「萬一我寫給妳。我成詐騙」、「我之前被詐騙過了」、「所以我會怕」、「我怕自己。再次陷入危險」等語(參警卷㈡第8頁、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援助金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係因「月圓」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日期

陸續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其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憲霖、程珮珍、范丞佑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未能戒慎行事,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工廠工作,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參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憲霖遭詐騙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僅轉出其中2萬元,其餘8萬元仍留存於中信帳戶內乙情,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卷㈠第62頁,偵卷第49頁),該未及提領之詐欺所得8萬元自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之其他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