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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妹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675號、93年度偵字第378、1615、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永華(前經本院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民」成年男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吳美妹(業於民國93年1月15日遣送出境)入境臺灣地區,於92年7月下旬,由同案被告黃永華自行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復於92年8月下旬,明知其等婚姻無效,仍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永華負責前往臺南○○○○○○○○○(現改制為臺南○○○○○○○○)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同案被告黃永華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之許可,經核准後,被告遂於同年10月29日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延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舊法為長,較之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㈡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

,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實體法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然9

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本案免訴之理由:㈠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黃永華於92年7月下旬辦理假結婚登記,

再由同案被告黃永華於92年8月下旬前往上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92年8月21日,為被告行為終了日。

㈡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29日警刑偵八(一)字第092024448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蓋臺南地檢署收案章可憑;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2日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永華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3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已於93年1月15日經遣返回大陸地區而離境,本院因其迄未入境,致不能到庭,而於94年7月21日報結,並另於94年7月25日改分94年度他調字第9號案件列管,本院復於99年4月21日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審判各情,亦有本案起訴書、臺南地檢署93年5月11日南檢惟儉93偵000378字第25036號函之其上本院收文章、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簽呈及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前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查。

㈢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被告已遣返大陸地區為由而報結本案,

並於同年月25日改分他調字別列管迄今,於本院以上開裁定停止審判以前,僅形式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或定期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未有實際進行傳喚被告訊問、調查證據等實質進行審判程序,顯見本案已不能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參照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規定,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乃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案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本案因被告為大陸人民而於犯罪後經遣返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形同停止審判,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㈣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10年,加計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之期間,為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4年7月21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到案審結予以報結止,共1年6月22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又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4月22日提起公訴後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19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該期間之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年8月24日完成(計算式:92年8月21日+10年+2年6月+1年6月22日-19日=106年8月24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6年8月24日完成,以故,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