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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禎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已撤銷指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9、37572號、115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9、26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8、10至23、24(不含已經試射壹顆)、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宇民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即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E6房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接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依托咪酯2次與洪菩謙(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於114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小北百貨,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原料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以本案租屋處作為依托咪酯菸油、菸彈分裝廠,於114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時止,先將依托咪酯粉末置入燒杯內,添加甘油混合稀釋依托咪酯粉末,經過燒杯隔水混合成依托咪酯成品(液態油),以精油調口味,以液態油吸取器抽取依托咪酯菸油成品置於空菸彈頭內,以試管及燒杯過濾混合菸油,以電子攪拌器攪拌依托咪酯、精油及甘油,再以過濾海綿黏附收集燒杯上之依托咪酯,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依托咪酯成品14瓶。

二、A03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3年5、6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取得未具殺傷力之空包彈、空彈殼及子彈頭等物後,即以固定鉗等工具,將上開空包彈挖出塑膠內容物,塞入火藥,再將彈頭擠壓進去,而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彈藥零件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子彈後,將之藏置於本案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2、94、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黃宇民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至25頁;偵一卷第241至245頁)、證人即受讓者洪菩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3至40、133至138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10至17所示之物扣案供憑,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47頁;偵一卷第49至52、81至8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證人黃宇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至12、19至24頁)、證人黃宇民前往超商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其提供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21、83至85頁;偵一卷第345頁)、被告與證人黃宇民在超商外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6203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8至404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06至40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將買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價轉

賣給黃宇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8至2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4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2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禁止非法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並限醫師使用。查被告轉讓與洪菩謙之依托咪酯,無證據可證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為合法製造之標示,自非合法調劑、供應或製造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洵堪認定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同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洪菩謙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上開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之,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嫌(見本院卷第90、141頁),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主觀上均係基

於同一轉讓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轉讓禁藥罪、轉

讓偽藥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禁藥1罪、製造第

二級毒品1罪、非法製造子彈1罪,共5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部分,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又再犯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固不可謂不重,然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以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而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復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衡以本案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倘就被告上開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製造子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另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製造、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對於人身之戕害,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製造後持有之子彈僅3顆,數量非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1萬2,000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依托咪酯犯行,對象為1人,被告製造、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5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詢問被告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因另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8、10至1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計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萬2,000元=1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獲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9、26至29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06至40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98至404頁)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9、26至29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28至29所示之物品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06至409頁),屬違禁物,該物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2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足認扣案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3頁)

,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罪刑 1 黃宇民 114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 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外 2,000元 1.2公克 黃宇民於14年9月21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透過不詳方式與A03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A03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黃宇民,黃宇民支付左列款項予A03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宇民 114年9月23日凌晨2時48分許 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外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 12,000元 7.5公克(即2錢) 黃宇民於114年9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由A03將左列毒品交付予黃宇民,黃宇民支付左列款項予A03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事實欄一㈡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事實欄一㈢ A03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如事實欄二 A03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依托咪酯菸彈頭2顆(含電子菸桿2支) 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檢驗前毛重分別為65.107公克、24.613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65.012公克、24.500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406至4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依托咪酯成品(液態油)14瓶 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編號24-1: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及白色懸浮物質,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42.61公克(包裝重12.77公克),驗前淨重29.84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磬,餘28.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7 %,驗前純質淨重約2.08公克;愷他命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0.59公克。 2、編號24-2:經檢視為橘色黏稠液體。驗前毛重10.41公克(包裝重6.25公克),驗前淨重4.16公克。取1.50公克鑑定用罄,餘2.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丙帕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1,3-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3、編號24-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13.64公克(包裝重5.12公克),驗前淨重8.52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7.4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4、編號24-4:經檢視為橘色黏稠液體。驗前毛重14.77公克(包裝重14.03公克),驗前淨重0.74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0.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丙帕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1,3-Propanediol、Glycerol等。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5、編號24-5: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等。 6、編號24-6: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idoca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等。 7、編號24-7: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等。 8、編號24-8:經檢視為橘色黏稠液體。驗前毛重3.98公克(包裝重3.63公克),驗前淨重0.35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微量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1,3-Propanediol、Glycerol及Nicotine等。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丙帕酯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9、編號24-9: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等。 10、編號24-10: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等。 11、編號24-11: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等。 12、編號24-12: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等。 13、編號24-13: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14、編號24-14:經檢視為殘渣,以有機溶劑乙酸乙酯潤洗,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丙帕酯、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及gamma-Butyrolactone(GBL)。 (詳參偵一卷第398至4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62030號鑑定書) 4 分裝袋1批 5 電子磅秤3個 6 混合用精油6瓶(與甘油原料3瓶合計總毛重551公克) 7 甘油原料3瓶(與混合用精油6瓶合計總毛重551公克) 8 液態油取器1支 9 依托咪酯菸彈2顆 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檢驗前毛重分別為6.028公克、6.044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5.694公克、5.810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406至4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0 空菸彈頭21個 11 電子菸桿霧化器7個 12 試管1個 13 燒杯3個 14 電子攪拌器1支 15 過濾海綿3個 16 電子溫度計1支 17 電子菸桿1支 18 空包彈50顆(含火藥、底火) 鑑定結果: 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詳參警二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25號鑑定書) 19 空彈殼4顆 鑑定結果: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詳參警二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25號鑑定書) 20 子彈頭54顆 鑑定結果: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詳參警二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25號鑑定書) 21 底火17片 22 火藥6瓶(總毛重567.5公克) 23 固定鉗1座 24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參警二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1925號鑑定書)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6 依托咪酯菸彈頭1顆(含菸桿檢驗前總毛重26.140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406至4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7 依托咪酯菸彈1顆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檢驗前毛重5.842公克、檢驗後毛重5.465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406至4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8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均為白色結晶。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分別為31.784公克、6.722公克、1.159公克、0.771公克、0.453公克、0.715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0.232公克、5.857公克、0.313公克、0.514公克、0.238公克、0.48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0.216公克、5.837公克、0.295公克、0.497公克、0.221公克、0.469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406至4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9 大麻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檢出大麻。 檢驗前毛重1.106公克、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406至4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0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檢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0.526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 、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詳參偵一卷第406至4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9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1 吸食器1個 32 玻璃球1個 3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OPPO AX7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