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弘
李坤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45號、115年度偵字第2579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坤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新臺幣(下同)1300元」更正為「贓款金額4%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名弘、李坤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黃名弘向告訴人林文琪收取、被告李坤哲自被告黃名弘處取得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本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黃名弘、李坤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與暱稱「馬利歐」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名弘、李坤哲參與詐
欺集團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由被告黃名弘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李坤哲再轉手予其他集團成員,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其次,被告黃名弘使用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手機、被告李坤哲使用之手機,業已於另案沒收,業據被告黃名弘、李坤哲自陳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判決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7頁),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名弘、李坤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報酬分別為收款金額之4%、1%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該筆犯罪所得既未繳回,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45號115年度偵字第25791號被 告 黃名弘
李坤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弘、李坤哲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利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名弘、李坤哲涉組織犯罪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名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日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李坤哲則負責擔任收水及車手司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其當日經手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黃名弘、李坤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假投資廣告誘使林文琪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官方客服」,並向林文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文琪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52萬元投資款。嗣由黃名弘、李坤哲依上手之指示,共同於113年8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並由黃名弘持偽造之「陳宏仁」工作證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字樣印文1枚),向林文琪提示偽造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52萬元,黃名弘並在該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宏仁」之署押1枚,並交付給林文琪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琪及該等名義人。黃名弘於收取該152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予李坤哲,李坤哲隨即自其中抽取自己的1%報酬(即1萬5,200元)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文琪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報告本署及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弘、李坤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張、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另案被告陳詠霖扣案手機詐欺集團群組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詐欺所得金額乃152萬元,未達5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與暱稱「馬利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意見及沒收:㈠請審酌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林文琪受有152萬元鉅額財損無從追回,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所為實值非難,請分別量處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既犯一般洗錢罪,且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名弘、李坤哲等2人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陳宏仁」工作證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蓋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字樣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陳宏仁」之署押1枚,因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