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竣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81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竣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竣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自稱「林柏彥」之人所指定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竣愷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部分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聰敏、林麒寶及陳彥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竣愷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葉聰敏、林麒寶及陳彥宇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看到可領取健保補助,對方說其填寫帳戶有誤,需要寄送提款卡進行認證,其方依對方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8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柏彥」所指定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郭竣愷與LINE暱稱「李佳蕊-A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參見警卷第31至36頁)、被告寄送提款卡之貨件明細(參見警卷第37頁)各件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聰敏、林麒寶及陳彥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91至94頁、第129至130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參見警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葉聰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參見警卷第51至73頁)、告訴人林麒寶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參見警卷第105頁)、告訴人林麒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09至123頁)、告訴人陳彥宇提供之匯款明細(參見警卷第137頁)、告訴人陳彥宇之假交友網站資訊截圖 (參見警卷第138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上網看見社會補
助,因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不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申請男性基金會補助需要符合什麼資格?要經過什麼審核流程嗎?)答:只要是男生就可以申請。」(參見偵卷第33頁),是對方所佯稱之補助,僅需男性即可申請,此與一般社會補助係因協助社會弱勢或特殊群體之要件明顯不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發現其中有異之理。此觀被告於訊息中亦向對方詢問稱:「不會有洗錢的問題吧?」(參見警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並非對寄送提款卡行為可能會涉及幫助洗錢犯罪等情,全然無知。又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時,其使用便利商店印製之交貨便單據上,寄件人係記載「陳衛國」而非被告(參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衡情被告於印製前開交貨便單據並持以寄送提款卡時,當無未發現其中顯不合理之處,然被告卻仍持以寄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其所為顯屬可疑。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其填寫資料時,誤載帳戶,因而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給金管會人員以做認證云云。惟提款卡僅有提款、轉帳功能,並無認證功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收貨地址為屏東縣萬丹鄉之統一超商丹榮門市,且收件人為「吳承叡」,此有貨件明細(參見警卷第37頁)及前揭交貨便單據存卷可參。是被告寄送前開提款卡之收件人非對方自稱之「林柏彥」,亦非被告所稱欲進行認證之金管會,而寄送之地址也非金管會所在之台北市,衡情被告於寄送提款卡之際,當無未察覺此舉顯屬有異之理。況自114年3月11日起,「任何人」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欲利用「交貨便」寄出物品時,該機台即會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示文字,且須在按「確認」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等情,亦有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存案可考(參見偵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於寄送提款卡時,便利超商機台亦曾提醒不得寄送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寄送提款卡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問:為何你當時不做任何查證,就冒然相信對方的說詞,並交付你的帳戶給對方?)答:那時覺得可拿到20萬,加上當時身上也沒有錢。
」(參見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因貪圖對方所稱可獲得20萬元而無視寄送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旋即去警局報警,其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寄送提款卡後,雖於114年9月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主張其依他人指示而寄送提款卡云云,惟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寄送之提款卡後,已於同年8月25日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並旋即提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十餘日,且於被害人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方行前往警局報案,其此部分所為並不生阻止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效果,自難據此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
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於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時,當可預見對方可能為不法集團,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葉聰敏、林麒寶及陳彥宇,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此外,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聰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迨葉聰敏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欣宸」、「雅婷」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葉聰敏誆稱:可提供一些女生編號予其挑選,惟若要相約見面的話,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並開通權限云云,致葉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 5萬8,000元 2 林麒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林麒寶,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林麒寶訛稱:可提供一個投資黃金期貨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麒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 5萬元 3 陳彥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某時,先透過TELE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陳彥宇,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陳彥宇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曖昧花園」之交友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加入會員並相約見面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5,000元